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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湘潭市公共汽车公司职工,现住(略)。

诉讼代理人言香平(与原告人系夫妻关系),女,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初中文化,住址同上。

被告人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户籍所在地(略)。2009年11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元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以被告人宾某某造成其人身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清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星明、人民陪审员刘云秀参加的合议庭,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二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书记员雷虎翼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桑、张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言香平,被告人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略)沿江西路唐兴桥旁的茶摊喝茶时,与邻桌的曾某某发生纠纷,宾某某回家拿砍刀返回茶摊后,用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左颌面部、左颈部、左耳等处砍伤。经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宾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略)沿江西路唐兴桥旁的茶摊喝茶时,与邻桌的曾某某发生纠纷后,回家拿来砍刀将被害人曾某某砍伤。经司法鉴定,构成轻伤。请求法院判令:①依法追究被告人宾某某的刑事责任;②赔偿医药费x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x元、伤残补助费x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费x元及后期治疗费7000元,共计x元。为证明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交了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文书、病历本、医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证据。

被告人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要求过高,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宾某某在(略)沿江西路唐兴桥旁的茶摊喝茶时,因吐茶水溅到了邻桌喝茶的曾某某身上,曾某某要被告人宾某某注意点,被告人宾某某认为受了气,回到家中拿来砍刀将被害人曾某某左颌面部、左颈部、左耳等处砍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曾某某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2009年10月28日16时许,他在(略)沿江西路唐兴桥旁边的茶摊喝茶,来了一个约30岁的男子坐他旁边一桌喝茶,那男子吐茶水时吐到他身上了,他要那男子注意点,当时也没有吵起来。过了一会,那男子拿了一把砍刀将他砍伤的事实。

2、证人石某证实,2009年10月28日下午,他和朋友曾某某、周建军三人在窑湾唐兴桥茶馆喝茶时,来了两男两女坐他们旁边喝茶,其中有一男子吐茶水时溅到了曾某某手上和裤子上,曾某:“兄弟,你好点吐”。那男子只瞪着他们,也没作声。接着他们四个离开了,过了约20分钟,那男子又过来了,并拿一杯未喝的茶水泼向曾某某身上,并说:“你不认得人,就是要搞你”。接着那男子从身上抽出一把砍刀朝曾某某左颈部砍去,大约砍了三刀,那男子就跑,他们就追到中山路一茶楼,那男子躲起来了,他们打电话报警,后民警赶来将那男子抓获带回派出所。

3、证人杨平禄(茶摊老板),证实2009年10月28日16时许曾某某被一男子砍伤的事实与证人石某所述一样。

4、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载明被害人曾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

5、照片,证明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被害人曾某某受伤情况。

6、户籍资料,载明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7、抓获经过,证实经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宾某某在湘潭市X路老粮店附近一私人住宅被抓获。

8、被告人宾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吻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交的证据有:

1、门诊病历本,记载原告人曾某某治疗情况。

2、住院费及医药费有效票据计8781元。

3、法检医院鉴定书(第二次),预计门诊治疗费30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并鉴定被害人曾某某为九级伤残。

4、交通费260元。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所提交的证据,被告人宾某某提出对有票据的证据无异议;对九级伤残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交鉴定费,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害人曾某某举出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不符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七条之规定,该证据不予采信。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举出的有效证据(包括住院费、医药费、门诊费、交通费等)共计43张,总计金额8781元,本院予以认可。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举出5张静脉输液卡及处方笺共计1654元,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误工费只能按69天×1860元/月=4278元;营养费按医药费8521元×10%=852.10元;护理费按住院9天×60元=540元,四项合计金额x.10元予以确认。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应凭后期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再另行起诉处理。对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宾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宾某某造成他人伤害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出按九级伤残进行赔偿及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有些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宾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宾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1月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二、由被告人宾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医疗费等x.10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周清溪

审判员刘星明

人民陪审员刘云秀

二0一0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雷虎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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