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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诉刘某丙、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53岁。

委托代理人喻银根,河南龙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丙,男,37岁。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华安房地产公司一、二楼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惠春生,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执业,特别授权。

原被告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有审判员刘某独任并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西峡县运政汽车运输公司汽车出租分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x轿车沿仲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庙岗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碰,致使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永城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已造成残疾。要求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48183.9元,减去刘某丙已付的16500元,应付31683.9元。各项损失是:1、医疗费15267.2元;2、误工费4282.6元(43.7元/天×98天);3、护理费3801.9元(43.7元/天×87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3840元(40元/天×87天);5、残疾赔偿金12152.2元(5523.73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5000元;7、车辆维修费3500元,8、鉴定费700元。另保留有可能二次手术的诉权。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保险情况没有异议。对原告医疗费中超出1万元的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的标准应按农村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面部达不到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10%计算,同意按我公司所定的1200元车损理赔,精神慰抚金5000元过高,原告二次医疗费票显示挂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刘某丙口头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7时许,被告刘某丙驾驶x轿车沿仲景路自西向东行驶至老庙岗村X路段,与相对方向原告刘某乙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相碰,致使刘某乙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峡县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乙负次要责任。

原告伤后入住西峡县人民医院,住院87天,支出医疗费15267.2元。2012年3月1日南阳峡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做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刘某乙头面部损伤遗留面部瘢痕属10级残,左膝部损伤致左膝关节运动部分功能丧失属10级残。

原告刘某乙从交警队领取被告刘某丙预交款中的16500元。

被告刘某丙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永诚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对原告被损摩托车核损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残程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丙提供的肇事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西峡县交警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均无异议,该结论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被告刘某丙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永诚财产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应在该限额内替代车方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是1、医疗费15267.2元;2、误工费4282.6元(43.7元/天×98天);3、护理费3801.9元(43.7元/天×87天);4、住院伙食及营养费3840元(40元/天×87天);5、残疾赔偿金12152.2元(5523.73元/年×20年×11%)6、精神抚慰金4000元;7、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44543.9元,原告过高及无依据的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解的只在医疗费10000元内担责,误工护理的计算标准等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乙损失44543.9元。

二、原告刘某乙在领取保险金的同时退还被告刘某丙垫支款165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592元减半收取296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丙承担800元,原告刘某乙承担1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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