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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因与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马某,女。

委托代理人刑某某,男,系马某之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范某,该办事处综治办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马某因与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下称铁塔办事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补发其自2000年8月至2004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7050元;补发其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底的退休工资44142.55元。该院于2009年11月12日作出(2009)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马某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作出(2010)汴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回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于2011年11月2日作出(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查明,1994年6月马某任铁塔开关厂厂长,于1996年10月被免去厂长职务。2000年曾因劳动争议与铁塔开关厂产生纠纷,诉至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00年12月18日作出了(200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铁塔开关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即2001年2月12日前支付马某2000年3月至7月的生活费500元,并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即2001年3月4日前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缴纳所欠马某的社会保险金。铁塔开关厂在法院规定的履行义务的期间并未履行义务,至2008年12月由铁塔办事处才为马某开办了养老账户,马某同月办理退休手续,2009年元月马某开始领取退休工资。2009年5月31日马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铁塔办事处支付2000年8月至2004年7月的生活费共计7050元,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底的应发退休工资44142.55元,共计51162.55元。顺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诉超申诉时效不予受理。马某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铁塔开关厂已于2006年12月13日被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吊销了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劳动者与营业执照被吊销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而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作为开封市铁塔开关厂的主管部门,是适格的主体。

根据马某的工资性质及年龄,其本应在2004年8月享受退休待遇,因铁塔办事处未在(200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义务,致使马某延迟至2008年12月才办理退休,2009年元月始领取退休工资。由于铁塔办事处的延迟履行给马某造成的损失,铁塔办事处应予以补偿。该院认为该补偿以开封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宜,计算标准应为(2004年8月至2005年8月)300元×13个月+(2005年9月至2007年9月)320元×25个月+(2007年10月至2008年12月)550元×15个月共计20150元。关于马某补发2000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限,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一、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自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某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退休工资20150元。如果未按该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马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负担。

马某不服,上诉称,她请求的是补发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退休养老金,应当按照其应当享受的养老金的标准为依据予以补发,而一审判决依据在岗职工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生活费,10年来马某一直要求解决,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铁塔办事处答辩称,铁塔开关厂的营业执照只是被吊销了,并没有注销,其主体仍然存在,故马某起诉铁塔办事处主体错误。给马某发放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计算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根据马某的工资性质及年龄推算,如果马某在200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其应在2004年8月计发基本养老金为448.35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6〕X号文规定,自2005年7月1日开始,马某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增长70元,推算为518.35元;自2006年7月1日马某的基本养老金每月增长126元,推算为644.35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7〕X号文规定,马某的基本养老金自2007年7月1日每月增长106元,推算为750.35元;根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豫劳社养老〔2008〕X号文规定,马某的基本养老金自2008年1月1日每月增长106元,推算为856.35元。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者在退休时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根据马某的工资性质及年龄,其本应在2004年8月享受退休待遇,因铁塔办事处未在(2000)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间履行义务,致使马某于2008年12月才办理退休,2009年元月始领取退休工资。由于铁塔办事处的延迟履行给马某造成的损失,铁塔办事处应予以补偿。但一审判决以开封市同期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不妥,本院认为,应当依照损失填补原则,依照马某如果在2004年7月办理退休手续,可能领到的退休金为标准计算损失,即(2004年8月至2005年6月)448.35元×11个月+(2005年7月至2006年6月)518.35元×12个月+(2006年7月至2007年6月)644.35元×12个月+(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750.35元×6个月+(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856.35元×12个月共计33662.55元,对马某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马某关于补发2000年8月至X年X月X日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一审以已过诉讼时效期限为由,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对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马某自2004年8月至2008年12月的退休工资33662.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马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案件受理费各10元,由马某和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各承担5元(该费用已由马某垫付,开封市X区铁塔办事处在履行时一并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莎莎

审判员程贤辉

审判员孙玲玲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某: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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