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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有林,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

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韩某诉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有林,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我原是被告的临时工,1994年农历2月24日我在工作时左手中指、无名指被压力机压断,我被当即送到郑州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我的左手缺失中指、无名指缺一节,成为终身残疾。后我被解雇回家,工伤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予我工伤补偿10万元。

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1994年在被告厂里受伤,这是属实的。依据市政府以及省环保局相关文件,被告已于2008年被强制关闭,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据被告调查,原告受伤已经被告前任领导处理,已经赔偿过,不能重复赔偿。原告所诉标的10万元明显有误,应该按老标准计算。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韩某的城市居民身份。2、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韩某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3、证人证言两份,证明韩某因公受伤,到郑州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三份政府文件,证明在2008年被告已被强制关闭,被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原始财务凭证,证明在事发后,被告已处理过此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药某、营养费、生活用具费用等。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诉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4年原告韩某在(略)X村瓷厂工作,工作时被压力机压断手指,随即被送往郑州医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所需医疗费、营养费及其生活用具费用等。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对其进行赔偿,均未得到解决。2011年8月25日,经许昌钧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另查,1999年扒村瓷厂改制为(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扒村瓷厂作为国有资产股入股到(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201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930.26元/年。

本院认为,扒村瓷厂以其自身作为国有资产股改制成为(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对其前身扒村瓷厂的民事活动承担责任。原告作为被告的雇佣工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应为:伤残赔偿金95581.56元(15930.26×20×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0581.56元,因原告诉求为10万元,故多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略)兴隆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某10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建军

审判员:朱琳

人民陪审员:贺晓亚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吕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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