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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诉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甲。

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周某与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南召分公司(下称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本院2010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另两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24日17时30许,原告周某驾驶无牌号建设牌125两轮摩托车载乘袁印,撞在前方停车下人的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被告李某承包经营)尾部,致原告等人受伤。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某险。经公安机关认定原告和豫x客车司机负同等事故责任。原告损失经协商无果,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含继续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计116908.12元。

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和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及事故责任某况。2、南召县医院和南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各一,证实原告的伤情、治疗及支出情况。3、原告家庭、被扶养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南召县X村委证明2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4、交通费520元单据。5、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原告伤残情况。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该承担80%的责任;间接受害人扶养费不应计算,原告没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更不应作为被扶养人;交通费请求过高;事故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提交的证据是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票据。

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答辩意见与李某一致,另辩称,事故车辆系被告李某承包经营,本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是:1、南召县公安交警大队召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同原告举证1。2、豫x客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某险保单各一。3、车辆承包经营书一份,证实豫x客车承包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辩称,原告及投保人均未到保险公司理赔,起诉不能成立;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有:对南阳市口腔医院口腔颌面外科副主任某师李×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下颌骨钛板取出约需2500元;上唇瘢痕切除约需2000元;两颗下牙,每颗修复、国产普及型约需4000-8000元,进口的每颗约需1万元;右颧部坍陷是骨折错位愈合导致,可以重新打开、复位,约需5000元。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应审理和裁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没有医院诊断证明,仅凭对医生的调查,无证据效力。

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质证意见是:摩托车价值没有1800元,汽车修理厂的业务也不是修摩托。

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原、被告虽提出质证意见,但各方均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3月24日17时30许,原告周某驾驶无牌号建设125两轮摩托车载乘袁印,沿G207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南召县X村路口时,撞在前方停车下人的豫x客车尾部,致两车损坏、周某和袁印受伤。公安机关认定:周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对道路观察不周、措施不当,骑乘人员未戴安全头盔;豫x客车方在道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停车,没确保安全;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周某伤后即被送往南召县医院治疗,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气颅,脑脊液鼻漏,下颌骨骨折,上唇贯通伤,舌挫裂伤,双下尖牙外伤性断裂;原告支付支医疗费6246.91元+660元=6906.91元;住院至同年3月28日,转院到南阳市中心医院,先后在颅脑外科、口腔科治疗,支付医疗费20439.89元+17382.78元+463.40元+70元+28.70元=38384.77元;同年5月4日出院。南阳市中心医院5月5日诊断证显示:出院后继续使用健脑药物,3月后复诊取出下颌骨固定物。原告周某的下颌骨钛板取出和两颗下牙修复需要医疗费用。2010年7月21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宛溯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是:周某后遗张某中度困难、部分舌尖缺损,伤残程度属九级、十级。原告周某支出鉴定费75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两次支付给原告周某12000元。

原告周某住院期间由其妻子韩××护理。其父周××生于X年X月X日,其母曾××生于X年X月X日,均系农民;其姊妹4人,弟弟已故。原告有两个儿子,周××、周××,分别出生于X年X月X日、2005年3月。原告周某转院、出院租车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520元。

事故中损坏的摩托车,被告李某支出维修费用修理后,已交付给原告周某。

豫x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该车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某险。被告李某系承包经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承包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原告周某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事故车辆由被告李某承包经营,对原告周某的损失被告李某应负赔偿责任;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与被告李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险,故,原告周某的损失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中按责任某例赔偿。被告辩称原告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原告周某之叔父周某付在周某家庭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显示,周某也无充分证据证实周某付为其被扶养人,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某和袁×两人受伤,交强险中12万元,由两人各半受偿。原告周某的损失是:1、医疗费,6906.91元+38384.77元=45291.68元;继续治疗费,下颌骨钛板取出和两颗下牙修复,按14500元计赔;医疗费共计59791.68元。上唇瘢痕切除及右颧部坍陷的治疗,因原告周某后遗张某中度困难而定残,其间有何关联性,本案尚不明确,故,该项费用在本案中不予处理。2、误某,事故发生至7月21日定残,为119天×43.79元/天=5211.01元。3、护理费,41天×43.79元/天=1783.0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30元/天=1230元。5、营养费,按100天×10元/天=1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20年×5523.73元/年×(20%+1)=23199.6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周某源、周某震为(4年×3682.21元/年)+(15年×3682.21元/年)×(20%+1)÷2人=7347元;父、母周某志、曾庆芳为(17年×3682.21元/年)+(20年×3682.21元/年)×(20%+1)÷3人=9537元;计16884元。8、交通费,按400元计赔。9、精神损害抚慰金,按10000元赔偿。事故中损坏摩托车的维修费用,被告李某已支付,由被告李某与保险公司另行解决。以上计119499.45元,先在豫x客车交强险中赔偿限额内赔偿60000元;另59499.45元,按同等责任50%计算,为29750元,在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因保险公司已经足额赔偿,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已付周某的12000元,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召支公司赔偿给周某的89750元中扣除,支付给李某。本案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x客车交强险赔偿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60000元(其中48000元支付给原告周某,12000元支付给被告李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依豫x客车第三者责任某险,赔偿原告周某29750元。

三、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和被告李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638元,鉴定费用750元,计3388元,原告承担450元,被告李某、被告中州集团时运南召分公司各承担14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常洮

审判员郝磊

代审判员段显成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郑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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