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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贪污罪,2012年1月9日被淅川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2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淅川县X村党支部书记期间,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2010.7.24洪水”倒房重建救灾款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以杨某荣、杨某杰名义虚假登记倒房重建两户,骗取国家救灾款共计30000元据为己有。2011年9月5日,淅川县X镇纪委对杨某某进行调查,杨某某于2011年9月22日将30000元钱退给淅川县X镇民政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X、杨某X、杨某X、杨某X等人证言以及书证关于倒房重补助的申请、淅川县X镇民政所证明、淅川县X镇党委证明、倒房重建款发放凭证、收款收据、淅川县民政局文件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救灾款物的管理和发放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假登记等手段,骗取国家救灾款共计30000元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的廉政制度建设,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3月20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薛文武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兼书记员黄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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