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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2003年4月18日经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10月18日由淅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淅川县看守所。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百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凌某与赵志勇(已判刑)在淅川县X镇体育场放风筝时,预谋当晚到该体育场抢劫。当晚7时30分左右,凌、赵二人各带一把匕首及一个自制爆炸装置窜至体育场伺机作案。7时40分左右,邓州市X镇居民李某甲和女友周某骑一辆银白色珠峰125踏板摩托车到体育场后,赵志勇和凌某持刀逼住李某甲、周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凌某持刀控制并抢走周某30元,赵志勇持刀刺杀李某甲,将李某甲的摩托车抢走骑着逃离现场。李某甲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甲系失血性休克致弥漫性血管内出血死亡。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凌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举示了被告人凌某供述,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郑某继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凌某辩解,抢劫前二人没有预谋,爆炸装置其不知道,但对其他指控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3月10日下午,被告人凌某与赵志勇(已判刑)在河南省淅川县X镇西河滩中心体育场放风筝时,预谋当晚到该体育场抢劫。当晚7时30分,赵、凌某人各携带一把匕首及一个自制爆炸装置窜至体育场伺机作案,约7时40分,邓州市X镇居民李某甲(男,殁年24岁)与女友周某骑一辆银白色珠峰125踏板摩托车到该体育场后,赵志勇和凌某持刀上前逼住李某甲、周某实施抢劫。在抢劫过程中,赵志勇持刀刺杀李某甲,抢走其人民币30元及摩托车一辆。李某甲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当晚11时许,赵志勇、凌某将所抢摩托车骑到河南省南阳师范学院学生郑某继处。尔后,赵志勇将该摩托车卖给南阳市火车站的李某甲军,获赃款250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亲属,经鉴定,该摩托车的价格为12600元。

2011年10月18日,被告人凌某到淅川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凌某供述,并有被害人周某陈述,另有证人郑某、李某甲、李某乙人证言以及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凌某提出“抢劫前二人没有预谋及爆炸装置其不知道”的辩解理由,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为了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凌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10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薛文武

审判员全世昌

审判员黄朝晖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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