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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魁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钟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魁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钟魁进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9月13日,被告人钟魁进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并且在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桂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钟山县X镇往钟山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6时30分许,行驶至钟山至红花线1KM+600M路段,在超车时与相向行驶由罗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罗XX死亡、被告人钟魁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钟山县交通警察大队现某勘查后认定:被告人钟魁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被告人钟魁进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费、精神抚慰金、电动车修理费、丧葬费等合计人民币36000元,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钟魁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陈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照片,疾病证明书,钟山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量分析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钟魁进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魁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魁进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钟魁进能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钟魁进已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钟魁进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钟魁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邹智利

二○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卢晓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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