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莘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新乡县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9月22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县X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胡帅、王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莘某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北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朱芳魁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朱芳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莘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并随卷提供相关证据在案,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莘某对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莘某驾驶无牌照时风牌农用三轮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原立交桥北200米处,与前方同方向朱芳魁驾驶的豫x号松花江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朱芳魁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莘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莘某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另查,该案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07年在本院民事审判庭判决,由其车主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9552.6元,且已执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申某、收到条、放车单等书证;证人王某、武某甲、陈某、武某乙人的证言;被告人莘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在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莘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莘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5年8月29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某君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马文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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