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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诉被告运某某、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

原告李某乙,女。

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乙之母。

原告李某丙,男。

原告陈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玉彩,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运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卫东,河南千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某某,男。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诉被告运某某、杭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李某甲等四人于2010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8日、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丙、陈某某及原告四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玉彩,被告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17时许,李某飞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行至106国道x+300M处,与被告运某某无证驾驶的豫x“丰田海狮”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肇事后逃逸,没能及时抢救,致李某飞加速死亡。车主杭某某明知该车辆不合格及驾驶员无驾照,仍安排其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辆,应负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费785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99元,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运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全部成立,事故发生是事实。但被告运某某并未逃逸,且已拨打120急救电话;2、被告运某某是超驾,并不是无驾照;3、被告运某某只是受指派驾车,与车辆的合格与否没有联系;4、对认定事故同等责任无异议;5、被告运某某已赔付原告x元。

被告杭某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10日17时25分,李某飞驾驶无牌照“豪爵”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到106国道x+300M处时,与被告运某某驾驶的豫x“丰田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李某飞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运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丰田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认定被告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

李某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认定李某飞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李某甲不服该认定书,向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09年12月23日作出濮公交核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2009年11月25日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对被告运某某驾驶车主为杭某某的豫x“丰田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作出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检测结论认定:1、前轮制动不合格,后轮制动不合格,整车制动不合格;2、左右前照灯损坏无法检测;3、侧滑(方向性能)合格;4、喇叭声级损坏无法检测。

四、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无牌照“豪爵”牌两轮摩托车车损为78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

五、被告运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甲与李某飞结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其女李某乙,系农村居民。本项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高堡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清丰金桥机动车辆检验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安全性能检验报告》、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评估费单据、交通费票据、户籍证明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李某飞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运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导致李某飞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运某某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豫x“丰田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在未确保安全车速的情况下行驶,是发生事故的原因。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了同等责任认定,原告李某甲不服,提出了复核申请,经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复核,维持了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故责任划分的依据。

被告杭某某作为豫x“丰田海狮”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未对其所有的机动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查,任其上道路行驶并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故被告运某某、杭某某应当共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杭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原告所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4806.95"年×20年),根据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应为x.5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丧葬费x元,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标准进行计算,应为6204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根据被抚养人李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抚养期间为自2009年11月10日至2026年10月27日,抚养年限为17年,抚养人系李某飞与原告李某甲二人共同抚养,被抚养人李某乙系农村居民。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年(3388.47元"年×17年÷2人)的50%标准进行计算,应为x.99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1500元,数额偏高,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为宜。

原告所主张的财产损失费785元,应按50%计算,计392.50元。

原告所主张的评估费100元,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根据被告运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及该事故造成李某飞死亡的事实,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运某某、杭某某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各项请求共计x.99元,扣除被告运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二被告尚应赔偿原告x.99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运某某、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死亡赔偿金x.50元,丧葬费62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99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92.5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9元。扣除被告运某某已给付原告x元,被告运某某、杭某某尚应赔偿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各项损失计x.99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陈某某负担410元,被告运某某、杭某某负担2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0一0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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