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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略)军经煤矿(以下简称军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甲,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生于1971年,汉族,住(略)。

被告:河南省(略)军经煤矿。

法定代表人:杜某乙,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某丙,男,生于1950年,该矿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杜某甲诉被告河南省(略)军经煤矿(以下简称军经煤矿)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军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徐子敬、杜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8日,原被告对原告在(略)军经煤矿的劳务等费用进行了核算。经核算截止当日,被告仍欠原告现金300万元,并约定开始按月1分计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证。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现金300万元及相关利息。

被告军经煤矿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中的财务章编码和公章编码不一样;王秋伟带人偷窃过被告的煤;王秋伟的煤矿已被关闭;我们没有授权王秋伟算账:我们要求对财务章进行鉴定。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2011年8月8日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300万元。3、2007年11月16日协某、2009年5月8日协某各1份,用以证明欠条形成的来源。4、豫资源整合办(2005)X号文,关于对许昌小煤矿整合规划方案的批复,用以证明被告(略)军经煤矿系有三个矿井(河南省(略)军经煤矿、河南省(略)军经煤矿二某、河南省(略)X组成,三个矿井为同一采矿证。5、2006年1月11日,河南省经济技术协某总公司出具的关于(略)军经煤矿保留井筒的意见,该意见证明军经煤矿一井、二某、三井为同一采矿证。三个矿井整合为一个单元,仍定名为(略)军经煤矿,隶属于河南省经济技术协某总公司,委托杜某乙为整合后军经煤矿的法定代表人。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适格。7、(2011)禹民二某字第X号判决书、(2011)许民一终字第X号调解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与本案性质相同的欠款纠纷裁决结果,在该生效判决中法院判决由军经煤矿承担原军经一井的债务,本案原告之诉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军经煤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6无异议。但认为三个矿井共用一个采矿证,对外是统一的,内部是分着的,都是独立核算的。同时证明了军经二某的负责人王秋伟。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军经煤矿二某出具的,我们并未见过,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质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钱是杜某堂一井欠的,本案是二某王秋伟欠的,两个井的经济是独立的。

被告军经煤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协某、有效期延续的补充协某各1份,用以证明杜某堂和王秋伟之间虽共用一个采矿证,但债权债务是独立的。2、被告军经煤矿的新老印鉴对比表。

原告对被告军经煤矿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就协某相对性来讲,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原告债权人,是其内部的管理问题。

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4、5、6,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经审查后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异议成立,故本院对被告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7,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军经煤矿所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8日,被告军经煤矿给原告杜某甲出具欠条1份,内容为:“经双方核算,截止2011年8月8日仍欠杜某甲现金叁百万元整。从2011年8月9日起计息,月利率壹分整。在此之前双方所有协某和欠款手续全部作废。欠款人:(略)军经煤矿;经手人:王秋伟”,并加盖河南省(略)军经煤矿财务专用章。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起诉来院。诉讼中,被告军经煤矿对原告出具欠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提出鉴定申请,后以二某印章明显不一致为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军经煤矿欠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军经煤矿偿还欠款3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军经煤矿辩称,原告提供欠条中的财务专用章编码和公章编码不一样,但未提供非其煤矿有效印鉴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军经煤矿辩称,王秋伟带人偷窃过被告的煤,王秋伟的煤矿已被关闭,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对其该辩解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河南省(略)军经煤矿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杜某甲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按月利率1分计付原告,本到息止)。

本案诉讼费30800元,由被告河南省(略)军经煤矿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执行本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应林

审判员:李敏杰

人民陪审员:段宏伟

二○一二某三月一日

书记员:李相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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