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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危险驾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付某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自南向北行至滑县X村X街X号线杆处,将行人毛某某撞伤。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付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12mg/100ml。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付某赔偿被害人毛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毛某某的陈述,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摩托车照片、被告人付某抽血时的照片,事故认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毛某某的诊断证明,被告人付某的赔偿凭证,被告人付某、被害人毛XX的人口信息表等。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付某的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为维护交通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常永前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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