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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与李某、董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国育,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魏湾。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副X号。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诉被告李某、董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远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才、郭彩霞,被告李某、董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国育,被告交远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山路X村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将推电动自行车行至该处的原告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邢某即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右脑下段皮肤碾挫脱套伤、右小腿下段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右跟骨骨折、左内外踝骨折脱位等8种严重伤情。原告自2010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至今,截止今年2011年7月底已花去医疗费30余万元,被告董某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为治疗伤情,原告家人四处借债,使本不富裕的家庭债台高筑。2011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交警支队三大队做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310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被告李某、董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外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李某辩称:答辩人是董某雇佣的司机,与董某是雇佣关系,不应在该事故中承担责任。

被告董某辩称:答辩人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用17.5万元,车辆豫x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

被告交远物流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起事故的赔偿责任,豫x号车是董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在答辩人处购买的车辆,答辩人保留车辆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X号):“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2、答辩人只是名义车主,根据答辩人与董某签订的保留所有权的汽车买卖合同,答辩人保留所有权,受董某委托办理车辆营运的相关证件并收取所需费用,并未因此受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即不支配运营、也未从中获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的规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4、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并没有任何过错,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但是对其他不合理的部分,保险公司不应理赔,商业保险应按照保险的理赔程序进行赔偿;根据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17时30分,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华山路X村口由西向南右转弯行驶时,遇原告邢某推电动车沿该道路由西向南行驶相撞,致使货车右后轮与原告邢某肢体接触,造成原告邢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邢某被送往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1、右脑下段皮肤碾挫脱套伤并皮缺损;2、右小腿下段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并血管神经损伤;3、双足全足皮肤脱套伤;4、右跟骨骨折;5、左踝部皮肤碾挫脱套伤并皮缺损;6、左内外踝骨折脱位;7、双足前足碾挫伤并多发骨折脱位。原告邢某于2010年12月24日入院治疗,目前治疗尚未终结。截止2010年8月9日,原告邢某支出医疗费共计301855.96元。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董某于2011年1月24日垫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2月16日垫付2000元,7月28日垫付11.3万元,8月9日垫付4万元,共计垫付原告医疗费17.5万元。

2011年1月7日,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做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李某系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

2010年7月29日,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和董某签订一份汽车买卖合同,约定:交远物流公司(甲方)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出售给董某(乙方),车辆成交价35万元;董某(乙方)向交远物流公司(甲方)支付首付款,然后以车辆作抵押,不足部分由交远物流公司(甲方)担保,董某(乙方)向银行借款,仍不够车价,向交远物流公司(甲方)借款,入户后董某(乙方)全权经营,并按与银行和交远物流公司(甲方)的约定,分期偿还在银行的借款和向交远物流公司(甲方)的借款;董某(乙方)同意交远物流公司(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将车辆暂时登记在交远物流公司(甲方)名下,车辆经营权转移到董某(乙方),待董某(乙方)还清银行贷款本息,并还清在交远物流公司(甲方)的借款本息后,交远物流公司(甲方)将车辆所有权转给董某(乙方);董某(乙方)经营车辆期间,需交远物流公司(甲方)代为办理车辆入户、二某、车辆年审、营运证年审等各项手续,费用由董某(乙方)承担;交远物流公司(甲方)向董某(乙方)交付汽车及随车物件,即视为该车辆交付,从车辆正式交付之时起,该车辆的风险责任由交远物流公司(甲方)转移至董某(乙方),车辆的所有权自董某(乙方)付清全部价款且无需交远物流公司(甲方)承担担保责任时转移。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上载明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交远物流公司。

另查明,2010年7月9日,交远物流公司为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10日0时起至2011年7月9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已对事故中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该责任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据此确定双方责任,被告李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作为被告董某雇佣的司机,在驾驶车辆营运过程中违反交通规则,应当与雇主董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交远物流公司虽与董某签订了车辆买卖合同,但结合该合同相关条款的内容及我国车辆营运的现状,双方应属挂靠关系,被告交远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补充赔偿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肇事车辆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要求的赔偿总额在保险限额以内,故由被告李某、董某、交远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下赔偿原告116855.96元(291855.96元扣除被告董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75000元;董某垫付的175000元可以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某医疗费116855.96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某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2050元,由原告邢某负担830元,由被告李某、董某、洛阳交远物流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各负担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皮晓舒

人民陪审员张巧利

人民陪审员于某军

二0一一年十二某十三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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