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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蒋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被告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

原告邹某与被告蒋某为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某诉称:我于2004年7月8日与被告父亲蒋某中登记结婚,被告系原告继子,2007年组里给每人征地补偿款9480元,该款由被告领走未交给原告,后原告多次追要此款,被告推诿拖延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证明l份,用以证实2007年蒋某村X组每人分款9480元由被告蒋某领走。

被告辩称:2007年我组是每人征地补偿款9480元,款是我领走的,但我领的款是我和我两个儿子的还有我母亲的那份。我们组里是没有户口不分钱,原告的户口没有迁到我们村,但款领回后我把钱交给我父亲了。

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法院调查喻某的笔录,用以证实该组X年分征地补偿款每人9480元,邹某户口是没开来,但被告蒋某的亲生母亲去世后将她的地扣了,给邹某分有地,分钱也有她的。邹某与蒋某的父亲结婚,办有结婚手续。分钱时每户打一个存票,是蒋某领走的。

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明,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法院调取的证据被告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故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母亲于2003年去世,原告邹某于2004年7月8日与被告父亲蒋某中登记结婚,组里给原告分有承包地。该组在2007年分地款时,原告应分9480元,具体分钱是每户打一个存票,该款被被告蒋某领走。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组里2007年征地补偿款每人9480元,被告承认是其领走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某规定:“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某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第(四)项返还财产;”故被告将原告的补偿款领走,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的户口不在本村X组里所分的款是我和我母亲及两个儿子的,与原告无关,而且款领回后我把钱交给我父亲了,这笔钱不应该返还,但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某征地补偿款9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付会杰

二零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春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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