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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

辩护人张某某,西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9日,王丙振(已判刑)作为西峡县食品公司经理,为归还个人在西峡县城关信用社的贷款及利息,与本公司董事长杨海龙(已判刑)商议后,杨指使被告人李某(公司出纳)将公司公款43万借贷给王丙振个人使用。

案发后,该款已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本院当庭出示、宣读了公诉机关随案移送的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王丙振、杨海龙的供述笔录,张xx、詹xx、张xx、郭xx的证言,借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任职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自己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不持异议,其主要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系从犯。2、犯罪后自首。3、主犯王丙振案发后将借款全部退还于食品公司,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其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西峡县食品公司于2008年9月由西峡县人民政府进行体制改革,至2011年4月20日该公司由原来的国有公司改制成为有限责任公司。2007年,食品公司将一块地皮卖给潘国勇,2010年2月在王丙振(主抓该公司财务和业务,已判刑)的工作努力下潘国勇将地皮款54.73万元交付给公司,公司出纳李某将其中43万元存入西峡县信用联社。因时任食品公司经理的王丙振在西峡县城关信用社有一笔贷款,其于2010年3月19日向董事长杨海龙(已判刑)提出,想使用公司的这笔43万元的存款,并向杨海龙承诺按月息5厘支付公司利息。在征得董事长杨海龙同意后,杨指使被告人李某将43万元的存款单交付于王丙振,王丙振向被告人李某出具了借款条,并在借款条上注明约定利息按5厘计算。自此,王丙振使用了公司的该笔钱款。2011年3月19日,王丙振向公司支付25800元的利息。案发后,王丙振向公司退还了43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询问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张xx、詹xx、张xx、郭xx的证言,借款凭证,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还款凭证,任职证明,发破案证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帮助他人将公款挪归他人使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本案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检察机关未掌握其犯罪事实,未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下,在询问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受人指使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案犯王丙振在使用挪用的公款时,与同案犯杨海龙约定了利率,且约定利率高于同期银行存款利率,王丙振也如期向公司支付了利息,且在案发后将该款全部退还于公司,未对公司造成损失,可作为对被告人李某从轻量刑情节考虑。综上所述,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挪用公款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某会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兼)书记员王建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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