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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又名吕X,化名阿X,男,X年X月X日出生。1994年7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抢劫罪到泌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13日上午,同案人路某刚(已判刑)在泌阳县X乡X路某遇到湖北省的曹某正在路某修摩托,路某刚问曹某:“你的摩托车卖不”并愿意给曹某找买主,曹某示同意,二人商定于5月15日上午9点至10点在路某桥见面成交。随即路X村被告人吕某家给其说了遇见曹某的情某,二人预谋后,被告人吕某以照相为名,借了警服和电击枪。1991年5月15日早上,被告人吕某伙同路某刚、王世玲(另案处理)三人按约定的时间一块到路某桥等候曹某。曹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双庙乡X村的韩某某过来,吕某上前拔掉摩托车的钥匙,并打了曹某及韩某某,并说:“我是泌阳县公安局刑警队搞治安的”。被告人吕某让路某刚、王世玲把摩托车往北推走,而后被告人吕某又从曹某身上搜走现金315元,此时双庙乡派出所干警闻讯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吕某抓获。破案后物品已退还失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曹某达成了调解赔偿协议,被告人吕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2000元整,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以上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2000)泌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泰山派出所证明,花园派出所证明,拘留所证明,被害人领条,赔偿协议、谅某、收条及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人刘某、李某、路某、吕某某的证人证言,同案人路某刚、王世玲的供述,被害人曹某、韩某某的陈述及控诉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吕某直接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其行为是自首。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并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对被告人吕某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结合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某、危害结果,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党书明

审判员任建玲

人民陪审员杨恒亮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程福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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