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麦某甲、麦某乙与苏某丙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2-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13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甲,男,1956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麦某乙,男,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琦,海南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丙,男,1971年出生,汉族,临高县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50岁,临高县交警支队干部。系被上诉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49岁,洋浦南华糖业有限公司临高县龙力糖厂保卫干事。

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因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1年5月28日,原告苏某丙购买临城商场商品房第一栋X号。1997年11月27日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将临近的旧厕所(长5.5米,宽4.5米)出售给原告使用,原告于1999年11月4日办理了临字第(略)号房权证。1999年11月间,被告拆旧厕所建房,原告报告临高县国土局,经县国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同意让旧厕所长1.8米、宽4.5米、面积8.1平方米给被告使用,余下16.65平方米归原告使用。2000年7月间被告扩大建房,又侵占旧厕所房约8.7平方米施工立柱,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拆除被告建的立柱,并赔偿损失5000元。原审认为,原、被告所诉争之土地原为旧厕所,其所有权属于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被告未经临城镇人民政府同意,又未取得合法土地使用权,而原告依此办理了房产证,享有合法使用权,被告拆旧厕所建房,构成侵权。原告赔偿请求缺乏证据。据此判决:一、被告麦某甲、麦某乙拆除所侵占旧厕所部分的建筑物,恢复原状。限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被告负担。宣判后,麦某甲、麦某乙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一、本案违反法定程序。首先,与临城镇政府购买旧厕所的是苏某丁,与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的也是苏某丁,苏某丁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苏某丙与上诉人无任何争执,故苏某丙作为原告是主体不适格。其次,本案属侵权赔偿之诉,而一审却以土地使用权关系进行审理和判决,使本案变成确认之诉。如果属于土地使用权确权之诉,那么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移交政府处理。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向临城镇政府购买旧厕所,没有经过县政府的批准。手续不合格,上诉人的房屋与旧厕所毗邻,上诉人已多年受益和使用,上诉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三、上诉人没有侵占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临城镇政府当时在兴建临城商场商品房时,因拆除了上诉人的厨房,占地面积约为20平方米。后来,临城镇政府在旧厕所废止后就划分旧厕所的宅基地8.1平方米归上诉人使用,作为侵占厨房的补偿,这一事实当地群众有目共睹。被上诉人苏某贤答辩称:我委托父亲苏某丁向临城镇政府购买了旧厕所,并且于1999年连同我购买的X号房办理了(略)号房产证,故我对该争议的旧厕所房享有所有权,上诉人侵占旧厕所宅基地建房,侵犯了我方所有权,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1991年5月28日,被上诉人苏某丙向临城镇企业办公室购买了临城综合商场的商品房上下两间,该房座落于临城镇X街X号,面积64M2。1997年11月27日,临高县X镇人民政府同意将靠近该商品房的废弃旧公厕棚(面积24.75M2)以700元价格出售给被上诉人苏某丙,被上诉人于1999年11月4日申请办理了临字(略)号房产证,该房产证载明面积为93.31M2,包括该商品房和旧公厕棚。1999年11月下旬,上诉人麦某乙拆除该旧厕所棚建房。被上诉人遂报告临高县国土局。经国土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被上诉人同意让出长1.8米、宽4.5米、面积8.1平方米的旧厕所宅基地给上诉人麦某乙使用,余下16.65平方米归被上诉人使用。2000年7月间,上诉人麦某甲建房,又侵占旧厕所棚约8.7平方米施工,双方产生纠纷,被上诉人遂诉至法院,要求责令麦某甲、麦某乙停止侵权、拆除立柱,并赔偿损失5000元。以上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凭证、纳税凭证、临城镇企业办公室证明,临城镇政府证明,(略)号房产证、调解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双方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相邻土地使用关系纠纷,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占用旧厕所土地建房是否构成对被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1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被上诉人苏某丙以个人名义向临城镇人民政府购买了废弃的旧公厕房,并且申请办理了包括其二层商品房、旧厕所房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被上诉人取得旧公厕房的所有权,必然同时取得该公厕房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上诉人对该公厕土地无合法使用权,故其占用旧公厕宅基地建房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土地使用权的侵犯应停止侵权,恢复原状。被上诉人苏某丙以个人名义向临城镇政府购买旧公厕房,付款凭证、房产证、纳税凭证均系苏某丙名,故苏某丙作为原告起诉,主体资格合格。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元,由上诉人麦某甲、麦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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