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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1975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庆发,漯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闫平生,漯河高新区后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1978年出生。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召陵区人民法院(2011)召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发、闫平生,被上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认识后,未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仅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原告陈某在按习俗迎娶被告时,给被告李某送去彩礼10000元及上、下车礼各1000元和相应礼品。随后二人同居生活,原告陈某因被告李某离家不归,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及其离家时带走的17400元现金和一条金项链。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经人介绍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提供有证人出庭作证及因故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原告在开庭后申请法院调查的证人所证明的原告向被告送彩礼的事实,且与出庭作证的证人及因故未出庭的证人证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彩礼1000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的上、下车礼及礼品、金项链等,是原、被告交往过程中原告自愿送给被告的,应认定为原告的赠与;原告起诉被告带走的17400元现金,仅有其陈某,证人所证明被告拿走17400元,均不是亲眼看到,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带走双方同居期间的收入17400元,对原告此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付原告陈某彩礼1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240元,被告李某负担50元。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不属于骗婚,一审法院判令返还10000元彩礼没有依据,应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10000元彩礼是迎亲那天陈某榜、陈某民亲手给李某父亲的,当时还有上车礼1000元。其他的像做生意的钱、金项链一条一审也没有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某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李某是否收到被上诉人陈某彩礼10000元。针对该焦点,有一审法院针对陈某榜、陈某民的调查笔录以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佐证,可以认定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彩礼10000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崔喜庆

审判员张素丽

审判员吴增光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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