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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与中国建筑一局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4-10-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一中民初字第805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筑工程学院退休教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北京中建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凯特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建一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某诉称:原告于2002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腰带、圈梁砌块”,于2002年10月2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2004年6月被告中建一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在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内隔墙工程中实施了本专利,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建一局辩称:原告孙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答辩人销售或者生产被答辩人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答辩人使用的用于砌块间、供钢筋穿布的U形砌块,与被答辩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形状不同。答辩人是从事建筑施工的企业,没有制造和进口砌块的经营范围,被答辩人所列其专利产品被“侵权”的证据也证明,答辩人所谓的侵权产品并不是用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孙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2年4月28日,原告孙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腰带、圈梁砌块”的外观设计专利,2002年10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号。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长形带槽砌块,砌块纵向切面为类似H形,分上、下两个槽,上、下两槽均为直角,其砌块下槽部高度约占砌块高度的五分之一。2004年4月30日,原告孙某某交纳了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年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1、2可证明以上事实)

2004年7月7日,经原告孙某某申请,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在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建设施工工地进行了拍照,并制作了公证书,在公证书的第3页的三张照片中,可见该施工工地中堆砌着大量砌块,从其侧向观察,可见该砌块纵切面类似H形,亦分上、下两个槽,其下槽部略呈梯形,内槽圆弧角,下槽高度约占砌块高度的六分之一。(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3可证明以上事实)

原告孙某某为生产其专利产品支付了工人工资、材料费、模具费、运输费、修理费、设备费、试验费等,计(略).2元。(原告孙某某提交的证据7可证明以上事实)

被告中建一局认可其在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建设施工工地使用了上述砌块,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使用的砌块产品的来源。

原告孙某某证据4、5、6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我国专利法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实施其专利,就外观设计专利权而言,其有权制止他人未经其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原告孙某某作为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孙某某有权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亦有权禁止他人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实施其专利。在本案中,被告中建一局在其首都师范大学学生公寓建设施工工地上使用的砌块与原告孙某某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砌块均为类似H形,有上、下两个槽,下槽小于上槽,不同的是原告孙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下槽为直角槽,而被告中建一局使用的砌块的下槽为类似梯形的圆角槽,且深度比原告孙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浅,但二者是相近似的产品。虽然被告中建一局系在其建设施工工地使用该砌块产品,但由于被告中建一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所使用的砌块产品的来源,故本院认定该砌块为被告中建一局所制造。被告中建一局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了原告孙某某的外观设计专利,制造了与该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孙某某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中建一局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孙某某以其实施专利所支付的费用作为损失,要求被告中建一局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费用与被告中建一局的侵权行为之间缺乏必然的联系,对此,本院将根据原告孙某某享有的专利权类别、被告中建一局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根据法律规定的数额,酌情确定,对原告孙某某的赔偿数额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X号《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孙某某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孙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7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07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海旗

代理审判员李燕蓉

人民陪审员旭昀

二OO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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