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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与孙某某宅基地纠纷案

时间:2002-04-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14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某某,女,1960年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39岁,临高县X镇政府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科臻,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某某因宅基地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2001)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纠纷之宅基地座落于临城镇高山岑居民区第九栋至第十栋之间,临东公路西边、北至陈毅敏、南至道路、东至公路、西至空地,南北宽8.28米,东西长21.67米,该宗宅基地是临城镇城内大队于1986年安排给符燕成的,1998年符燕成在该宅基地上下了房屋基础,其间符燕成曾于被告发生纠纷到临城镇政府及国土所解决,但没有结论。1998年12月,符燕成将该宗宅基地转让给原告,双方某县国土局办理了转让手续,国土使用证号为临国用(01)字第X号,2001年4月原告准备在该地盖房时,被告阻止,产生纠纷。被告方某某经临城镇胜利居委会安排,分得宅基地两间,位于临高县高山岑居民区第九栋第七、八间,座西南向东北,面积每间宽13路、深22米,四至不明,1984年5月8日临城镇胜利居委会颁发建筑许可证给被告,经被告指定,该建筑许可证所指建筑地没有任何建筑物,被告至今未经国土部门办理该地的使用权证。原审认为,原、被告所争之地,系原告从他人转让取得,转让时经过县国土部门审批,并由国土局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因此原告对该宅基地拥有合法使用权,被告主张该宅基地是临城镇胜利居委会安排给他的,并以临城建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为依据,但根据该许可证规定,应在一个月内开工,被告1984年领证后至今没有开工,该证已逾期无效,被告至今也未经有关部门办理该宗宅基地的使用手续,加上该建筑许可证的工程范围标志不清,难以证明被告主张的宅基地与原告现在使用的宅基地同一标的。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方某某停止对原告孙某某建房的阻止侵害。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方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1、责令被上诉人停止侵权行为;2、重审改判撤销被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理由是:上诉人拥有的临东路第九栋第七、八两间宅基地是经胜利居委会集体讨论,同意安排的,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1984年5月8日,胜利居委会给上诉人颁发了编号为X号的《临高县临城地区建筑许可证》。被上诉人原审诉称临东路第十栋第一号宅基地是城内大队安排给符燕成,后由符燕成转让给他的,但事实上,第十栋第一号(2间地基)已由跃进居委会安排给符世美,后符世美又转让给陈毅敏。被上诉人所侵占的土地是胜利居委会安排给上诉人的。被上诉人答辩称:我方某用的宅基地是从符燕成转让过来的,转让经过土地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我使用的土地位置是临城镇X路第十栋第一号,而上诉人所主张的土地是第九栋第五名七、八两间,该两间宅基地已分给王美文,有复印自土地管理所的证据为证,原审判决正确,请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关于双方某事人争议宅基地的位置、面积、被上诉人已取得该块土地的使用权证、胜利居委会曾安排给上诉人的宅基地位置及颁发建筑许可证的事实,双方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所持的建筑许可证系临城镇胜利居委会颁发,该证载明的宅基地“高山岑居民区第九栋第五号七、八两间”,已被临城镇土地管理所安排给王美文。以上事实,有临城建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编号(略)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表及相关的转让手续材料,临国用(0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自临城土地管理所的临城建管字第X号建筑许可证存根,以及双方某事人陈述为证,证据均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宅基地纠纷,争议焦点是双方某事人谁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建房是否构成侵权。双方某议土地位于临城镇高山岑居民区第九至第十栋之间,上诉人以其持有X号建筑许可证为由主张对该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居民建房应通过政府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和建筑许可证,居民委员会无权颁发建筑许可证。上诉人未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故对主张土地无合法使用权。被上诉人已办理使用权证,对争议地享有合法使用权。另,上诉人主张的第九栋第五号七、八两间宅基地已由临城镇土地管理所安排给王美文,故上诉人应通过政府部门解决宅基地使用问题。被上诉人使用的土地系第十栋第一号宅基地,与上诉人所指的第九栋第五号七、八两间并非同一标的。上诉人阻止被上诉人建房构成侵权。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方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雪丽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代理审判员王辉

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符子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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