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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3月23日,滑县X村王某X向公安机关报案,同年4月20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同年11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刑事拘留。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到本村王某X代销点买了一盒十元的红旗渠烟,仅给了5元钱。在代销点的王某X之妻王某X向王某某要下欠的5元钱时,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X及闻讯从室内出来的王某X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将王某X、王某X殴打致伤,村民王某X见状前去拉架,被告人王某某一脚将其跺倒在地,将其致伤。后被人劝开。尔后,被告人王某某回家后从家中拿一个木棍随又返回到王某X代销点门口,持棍将已关闭的代销点门砸开闯入室内,用砖在代销点内乱砸。被滑县公安局慈周寨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控制带走。次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从派出所内逃跑,再次来到王某X代销点处,用脚将代销点的门躲开,进入屋内用砖将代销点内的冰柜砸毁,即逃窜外地。经法医鉴定,王某X、王某X、王某X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三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00元。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被害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陈述、证人王某X、王某X、王某X的证言、被害人伤情某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毁坏物品及价格表、调解协议书、收某、撤诉书及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任意毁坏他人公私财物,情某恶劣,核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尚能认罪、悔罪,案发后,能积极赔偿三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且三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缓刑亦无异议,对被告人王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性质、情某、手段、赔偿、谅解情某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建新

二0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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