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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袁某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邹晓邦,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上诉人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港村委会)、袁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甲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以黄某甲为户主的一家三口均系新岗村X村民,袁某也系该组村民。地名为“湾里田7块”的承包地系新岗村X组土地。该承包地从1995年至2003年分别由新岗村X村民赵新武、潘某、周传清、张学柏、宋万强、朱德成、黄某甲林、黄某甲林轮流播种。2002年6月30日,新港村委会为袁某发放了《集体土地承包经营证》将湾里田7块5.6亩承包给袁某耕种。袁某取得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没有实际耕种,故而发包方新岗村委会将土地收回后于2004年交给黄某甲耕种至2010年3月,并由黄某甲代替袁某向村里上交各种费用。2007年10月1日,根据上级政策和精神,新港村X村土地承包合某书》,将袁某原承包的湾里田7块6.67亩的承包经营权重新发包给黄某甲,承包期限为2007年10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并由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向黄某甲颁发了编号为湘(略)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2010年3月29日,新港村委会又将黄某甲的湾里田7块收回交给袁某耕种至今。黄某甲对该行为不予认可,多次向乡X村反映要求处理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黄某甲与袁某谁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黄某甲是否有权以侵害承包经营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

(一)关于争议焦点1,原审法院认为: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属于村X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本案中新港村委会将袁某没有实际耕种的地名为湾里田7块承包地收回后又重新发包给黄某甲,并与黄某甲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某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合某自成立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某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黄某甲与新港村委会签订承包合某后,又由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故黄某甲现依法享有了地名为湾里田7块承包地的承包经营权。新港村委会强行收回已确权给黄某甲的土地,并由袁某强行耕作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黄某甲要求袁某、新港村委会返还湾里田7块承包地6.67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黄某甲提出的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970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关于黄某甲是否有权以侵害承包经营权为由直接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所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由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进行了确权认定为黄某甲所有,并向其颁发了相关权利证书,故本案系新岗村、袁某侵权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X镇)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黄某甲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新港村委会提出的本案系行政确权纠纷,应先由行政部门确权后才能起诉的答辩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袁某提出的不应将其列为被告,黄某甲的诉讼应予驳回的答辩理由,亦不予支持。因在本案中新港村委会已将承包地另行交给袁某耕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将其列为共同被告。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向黄某甲返还名为湾里田7块的土地6.67亩;二、驳回黄某甲要求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袁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新港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1、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经营纠纷,应先由政府确权处理,原审法院在政府尚未有处理决定的情况下先行判决,程序违法;2、黄某甲系有偿代耕代种人,不是土地承包人,其持有的湘(略)《农村土地经营权证》虽是真实的,但来源和内容均不合某,不足以成为权利凭证。

袁某上诉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采信证据错误。

黄某甲辩称:答辩人已经依法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二审本院受理该案后,因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了常武政函(2011)X号关于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黄某甲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中止审理本案,2012年3月22日恢复审理本案。

二审中,上诉人新港村X区人民政府常武政函(2011)X号关于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拟证明黄某甲的(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被撤销。黄某甲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行政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了(2011)武行初字第X号、(2012)常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拟证明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武政函(2011)X号关于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已经被法院撤销。新港村委会、袁某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新港村委会提交的行政决定书已经被法院生效判决撤销,本院对其合某、关联性不予确认;被上诉人黄某甲提交的两份行政判决书,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因袁某、新港村X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黄某甲持有的湘(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武陵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6月3日作出常武政函(2011)X号关于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黄某甲对该决定不服,向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常武政函(2011)X号关于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常德市X区人民政府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黄某甲从2005年开始耕种湾里田7块,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件性质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本案的焦点是现阶段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归黄某甲所有还是袁某所有,袁某是否构成侵权。本案中,黄某甲就争议土地与新岗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合某,虽然该承包合某手续不够完备,但与武陵区人民政府颁发的(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致,在本案审理中,袁某、新港村X区人民政府申请撤销黄某甲持有的湘(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虽然武陵区人民政府作出了撤销湘(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部分权属登记的行政决定,但该决定已由武陵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并经本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此,黄某甲所持有的(略)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合某有效,黄某甲依法享有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承包方自承包合某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新港村委会收回黄某甲承包土地,并交袁某强行耕种的行为,侵害了黄某甲享有的承包经营权,黄某甲要求返还湾里田7块的土地的请求应予支持。新港村X区人民政府将湾里田7块的承包经营权确定给黄某甲错误,上诉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维护自身的合某权利。经审查,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常德市X村民委员会、袁某各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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