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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7年9月30日经新蔡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外逃),2012年2月22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25日中午,被告人梁某伙同吴东海(已判刑)预谋后窜至新蔡县X镇X街X路南段“一网情深”网吧门口,将新蔡县X镇居民毛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天爵”牌电动车盗走,后以650元的价格卖给徐华斌(已判刑),该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088元。赃物已追退。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本院(2008)新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归案证明、户籍证明,同案犯吴东海、徐华斌供述,被害人毛某陈述,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字(2007)X号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海涛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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