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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男,43岁。2007年4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7年12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5月30日因吸毒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8年12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8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七分局行政拘留,同年8月27日转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2年3月1日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红,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凌某2时许,被告人凌某到郑州市X区X路X号院一区X单元楼下,用随身携带的断线钳将被害人班××的一辆阿米尼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99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班××的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凌某盗窃物品价值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凌某系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凌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凌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伟娜

审判员张鹏鹏

人民陪审员刘某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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