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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向某非法经营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向某,女,19ⅩⅩ年Ⅹ月Ⅹ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赌博罪,2011年5月7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向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向某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进行非法经营活动,在桃源县X镇墟场租赁的门面内,收受孙某、腾某、王某、罗某投注,共计人民币(下同)61608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书某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向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情节严重,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向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属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向某在桃源县X镇墟场租赁的门面内,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他人投注,再报给上线,上线再按上报金额的10%作为报酬返还给被告人向某。其中,收受孙某中的地下六合彩投注40435元,收受腾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670元,收受王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060元,收受罗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8441元,共计6160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明2010年6月到2011年5月,被告人向某利用地下六合彩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收受孙某投注40435元,收受腾某某投注1670元,收受王某投注1060元,收受罗某投注18441元,再电话报给上线,上线再按上报金额的10%作为报酬返还给被告人的事实;

2、证人孙某证言,证明证人从2011年的地下六合彩第5期某始,向某告人向某投注,共计约40余期,投注金额约为5万元;

3、证人腾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从2010年9月开始买地下六合彩,向某告人向某投注金额约为4000元;

4、证人王某证言,证明证人曾向某告人向某买过地下六合彩,金额约为3700元;

5、证人罗某证言,证明证人曾向某告人向某买过地下六合彩,金额约为15000元;

6、证人郭某、朱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向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收受别人投注的情况;

7、买码记账单9张,证明被告人向某接受孙某地下六合彩投注40435元,收受腾某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670元,收受王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060元,收受罗某地下六合彩投注18441元,共计61608元;

8、桃源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地下六合彩宣传资料6张,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向某从事地下六合彩非法活动的相关资料。

公诉机关还提交了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线索来源、接受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到案的说明,证明本案系群众报案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地下六合彩收受投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向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某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治平

审判员黄济南

人民陪审员李亚妮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某员童成艳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某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某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某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某、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照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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