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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与被上诉人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传辉,临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杨某因与被上诉人关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杨某、被上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7年9月4日,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共同出资竞买了位于临澧县X镇居委会的原临澧县木材公司四新岗木材站的房屋及围墙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购买后杨某、黎某、曹开文共同享有上述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之后曹开文开办了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杨某开办了临澧县X镇汽车修配厂。2007年3月8日,案外人黎某将原临澧县木材站的四间房屋及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有偿转让给了关某。关某受让上述土地后,开办了临澧县宏鑫大米加工厂,但对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登记,该土地现仍登记在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名下。2011年2月关某向临澧县国土资源中心所申请办理将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到其名下并登记发证,由于各种原因,一直未能办结,但其土地使用权转让过户并登记发证正在办理过程中。杨某房屋东南面界址与关某界址相邻。

2011年4月,杨某在与关某相邻处越界修建了一条围墙。2011年8月3日,受法院委托临澧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确认:①关某所建地磅侵占四新岗汽车修配厂红线面积3.1平方米;②四新岗镇汽车修配厂(杨某)所建围墙侵占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红线面积44.23平方米,侵占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29.88平方米(其中杨某主屋东南角占用1.8平方米)。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二、关某是否对涉案土地享有使用权;三、杨某是否侵犯了关某的土地使用权。

首先,关某本案是否由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某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规定是指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有争议时须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的处理不服的才能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本案涉案土地的使用权的主体是确定的,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是一方是否侵犯了对方的土地使用权,并非当事人之间对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因此,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

其次,关某关某是否享有涉案土地使用权。1997年9月4日,杨某与临澧县X组签订《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协议》时,虽购买方为杨某一人,但系杨某与案外人黎某共同出资,后黎某分得位于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3月8日,黎某将涉案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关某,且杨某作为见证人在该房屋转让协议书上签名。本案涉及的房地产转让行为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属民事法律行为。关某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某立、变某、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即未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转让协议有效。关某依据转让协议支付价金后即以买卖方式取得了对该不动产的占有,关某享有对该案土地的使用权。

最后,关某杨某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关某的土地使用权。占有是对物的一种事实上的控制与支配,占有具有保护功能、公示功能、持续功能。即占有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以私人的力量对占有的现状加以改变,占有人可以依法对占有予以保护。《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用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关某从黎某处购买了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后对其实际占有和使用,在厂内修建了房屋及开办了临澧县宏鑫大米加工厂,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为关某修建的房屋颁发了土地登记证号为临国用(2007)变某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位于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土地使用权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关某已于2011年2月向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申请将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过户并登记发证,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向法院出示的证明表明该证正在办理之中。故关某从黎某处取得的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土地虽登记为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但其使用权实为关某。根据临澧县国土资源局的现场勘验,确认杨某所修建的围墙侵占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红线面积44.23平方米,侵占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29.88平方米,故杨某所修建的围墙侵犯了关某的土地使用权,其行为属妨害占有,杨某越界修建围墙的行为侵犯了关某的土地使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杨某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杨某越界修建的围墙侵犯了关某的土使用权,妨害了关某正常生活、生产经营活动,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杨某应对所修建围墙予以拆除。另外,考虑到关某所建地磅占用了杨某论金所有的临澧县X镇汽车修配车厂红线面积3.1平方米,而杨某主屋东南角占用关某所有的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通道面积1.8平方米。为了不影响生产生活,维护社会稳定,对于杨某、关某各自占用的这一部应保持现状为宜,且双方均未主张权利。

综上,关某请求杨某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理由符合占有人对占有物保护的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某辩称关某与他人所签订的转让协议属无效协议、关某并未取得该处房地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杨某彻围墙的行为不构成对关某权利的侵犯及关某无权向杨某主张权利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某要求杨某拆除越过界址的围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某要求杨某赔偿损失,因关某未提供其损失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四十五条,《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拆除越界修建的围墙(附见临澧县国土资源局“临澧县四新岗汽修厂、关某用地现状图”);二、驳回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某负担。

宣判后,杨某不服,上诉本院称:黎某将原银河粮油加工厂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关某的行为无效,关某不享有该宗土地的使用权。此宗土地及房屋由杨某一人经拍卖所得,杨某虽将部分权利进行了转让,但该宗土地的真正使用权人应为杨某,现关某以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人主张权利,属土地权属争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该案是应先由人民政府确权后,再由人民法院受理,法院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在开庭前三日通知和传唤代理人及当事人,并无故延期审理,且违法委托国土部门进行现场勘验,以不符合证据要求的国土局出示的非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侵害了杨某的诉权。杨某在自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修建围墙是行使自己的权利,并未侵犯关某的占有权。故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关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关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临澧县X镇居委会的原临澧县木材公司四新岗木材站的房屋及围墙以内的土地使用权虽由杨某出资购买,但其后将所购得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转让给案外人黎某、曹开文,并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2007年3月8日黎某与关某签订协议,将其名下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关某,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但双方转让的意思表示真实。关某在受让该宗土地后,在地上修建了房屋,开办了临澧县宏鑫大米加工厂,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且临澧县国土资源局四新岗国土资源中心所对原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内的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正在办理中。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变某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该宗土地使用权虽未发生物权变某,但债权合同仍然有效。关某支付价金后基于合同关某以买卖方式取得了对该宗土地使用权的合法占有权。根据临澧县国土资源局现场勘验确认,杨某开办的四新岗镇汽车修配厂所修建的围墙侵占关某依法占有的临澧县银河粮油加工厂红线面积44.23平方米,通道面积29.88平方米。杨某在关某依法享有占有权的土地使用权上修建围墙,使其使用可能性及利益遭受侵害,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关某作为不动产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他人非法妨害其占有之行为。故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的行为侵犯了关某的占有权,并判令杨某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越界修建的围墙并无不当。对杨某诉称黎某与关某的转让合同无效,诉争土地使用权属杨某所有,杨某没有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与杨某就受让的不动产物权发生争议,因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国土部门已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土地使用权权属明确,四至清晰,并非存在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杨某与关某因侵权行为所产生的纠纷理应由人民法院管辖,无需中止审理。经查,原审法院在规定期限内用传票方式传唤了当事人,且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庭审,虽宣判时杨某未到庭,但法院已在开庭前三日以邮寄方式向杨某送达了开庭传票,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障了杨某的合法权益。临澧县国土资源局根据法院的委托作出的现场堪验笔录,杨某不能提供证据予以推翻,原审法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故杨某诉称此案应中止审理、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采信证据准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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