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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甲诉孙某、魏某乙、魏某丙赡养费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建朝,巩义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魏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孙某、魏某乙、魏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东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建朝,被告孙某、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原告与三被告系继父子、继父女关系,三被告均有各自的家庭,且三被告不在同一住所地。现在原告年老多病,行动非常不便,且无生活来源。原告曾于2003年起诉三被告,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现因原告已不能再自己做饭,三被告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按原告所在地农村现在的生活及物价水平依法给付生活费及雇请保姆的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实,被告孙某一直在赡养原告。被告孙某因母亲改嫁随原告生活时已满18岁,并已能够参加劳动,原告没有抚养被告孙某,故被告孙某没有赡养原告的义务,以后被告孙某也不再赡养原告。

被告魏某乙辩称:其没有任何经济收入,其平时的花销都是由子女所供,其根本没有能力赡养原告。

被告魏某丙辩称:其随原告一块生活时才6岁左右,原告将被告魏某丙抚养成人,被告魏某丙愿意赡养原告,具体赡养方法是原告随其一块共同生活,如让支付赡养费及原告雇请保姆的费用,因被告魏某丙月收入只有900左右,故不能满足原告的要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三被告生母曹桂芳于1970年4月25日登记结婚,三被告随母亲与原告共同生活,当时,被告孙某不满16岁,被告魏某乙不满14岁,被告魏某丙不满7岁,后原告将三被告抚养成人,双方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现在被告孙某落户于巩义市X村居民;被告魏某乙落户于巩义市X村居民;被告魏某丙落户于巩义市X镇居民。

同时查明:原告系巩义市X村农民,其于X年X月X日出生,现无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三被告的母亲现随被告孙某一起生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不同意去三被告处生活,三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去原告处照顾原告。

另查明:原告于2003年4月30日曾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1、三被告去原告居住地轮流对原告进行赡养;2、三被告每人每月给原告零用钱20元,原告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担;3、原告在巩义市X村临310国道的宅基一处将来由三被告共同继承;4、原告身后事由三被告共同操办。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孙某是从事建筑工作的,月收入3000左右,被告魏某乙是做生意的,月收入5万左右,被告魏某丙是医生,月收入2000左右,三被告均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赡养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有困难的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继父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适用生父与其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孙某、魏某乙、魏某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成年,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形成了抚养教育的关系,原告如今生活困难,三被告应履行相应的赡养义务。因三被告均表示不愿意到原告处照顾护理原告,原告也主张三被告以支付生活费、雇请保姆费用的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三被告以支付原告相应生活费、雇请保姆费用的赡养方式履行赡养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参照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的标准,三被告每月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为102.28元(3682.21÷12÷3)为宜。对原告诉请雇请保姆的费用标准,参照原告住所地一般护工的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原告住所地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及三被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月三被告分别支付原告250元。以上三被告每人每月分别应支付原告生活费及雇请保姆的费用共计352.28元。被告孙某辩称其随原告生活时已年满18岁,且已能参加劳动,原告对其未尽抚养义务,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被告孙某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魏某乙、魏某丙从本判决生效当月起于每月月底前分别支付原告生活费及雇请保姆的费用共计三百五十二元二角八分。

如果被告孙某、魏某乙、魏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崔东鹏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贺东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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