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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与陈某乙侵犯相邻权纠纷案

时间:2002-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海南民终字第15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海南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1947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委会人,中专文化程度,现在海南省水产技术推广站工作,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男,1942年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X镇X村X村人,大专文化,现在万宁市人事劳动局工作,住(略)。

上诉人陈某甲因侵犯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1)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毗邻而居。2001年6月中旬,原告因修理房屋向封浩村委会申请增划庭院用地,封浩村委会审核了原告的申请后拟定所需安排的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报给和乐镇人民政府。2001年6月28日,和乐镇人民政府作出万府(2001)X号文件,批复同意了封浩村X排,但未报万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接到镇政府的批复文件后,于2001年7月7日在准予用地的范围内修建围墙,并在东、北两面墙的交接处筑起门柱,大门向北开。被告认为原告向北开门有违乡规民约,使其家人的出入极其不便,不准原告向北开大门。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及家人一怒之下将原告建好的门柱推倒。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增划庭院用地的要求,只是经封浩村委会审核,得到和乐镇人民政府的批复同意,并未报万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原告在未履行完毕农村住宅用地审批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又不服从农村建设规划的一般原则,不顾及邻居关系,导致在修建围墙向北开大门时,遭到被告的阻止。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责令被告停止侵害,并修复被推倒的门柱,由于原告的行为没有合法的依据,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不服提起上诉。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申请使用的是原宅基地,并已经过和乐镇人民政府批准,上诉人对该地的取得完全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完毕审批程序是错误的。同时,上诉人为了和睦相处,主动增宽双方的间距,两围墙间距最狭处为3.4米,最宽处为6.4米。其实真正不顾及邻居关系的是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组织20多人强行将上诉人筑好的门柱推倒,其行为已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对此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的行为完全合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害,恢复门柱原状或折价赔偿600元。被上诉人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某甲的房屋与被上诉人陈某乙的房屋均建在万宁市X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的范围内,两家的房屋以路为界。陈某甲的房屋位于路的南面,陈某乙的房屋位于路的北面,该路的东侧宽为6.4米,西侧宽为2.5米。2001年6月中旬,陈某甲在修理房屋的同时向封浩村委会申请增划庭院用地。封浩村委会审核同意陈某甲的用地申请后,并拟定所需使用宅基地的四至范围,上报给万宁市X镇人民政府。和乐镇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28日作出万和府(2001)X号《关于安排陈某甲宅场基地的批复》,同意封浩村委会的处理意见。2001年7月7日,陈某甲在准予使用地的范围内动工修建围墙,并在东边墙和北边墙的交接处筑起1.9米宽的两根门柱,大门朝北。陈某乙认为陈某甲向北开门有违乡规民约,影响村X村貌,其家人的出入极为不便,不准陈某甲向北开门。陈某甲置之不理,陈某乙及其家人一怒之下便将陈某甲筑好的门柱推倒。2001年7月16日,陈某甲以被告陈某乙强行将其所建的门柱推倒,侵犯其合法权利,要求恢复原状为由,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封浩村委会《关于陈某甲宅场围墙的处理决定》、《关于安排陈某甲宅场基地的请示报告》、万宁市X镇人民政府作出的万和府(2001)X号《关于安排陈某甲宅场基地的批复》、《现场勘验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笔录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但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甲,在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时,既不向土地所在地的万宁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万宁市人民政府也未给陈某甲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陈某甲就擅自在万宁市X镇X村委会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住宅及围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其所建住宅及围墙属违法建筑。陈某甲所建住宅及围墙虽属违法建筑,依法应由万宁市人民政府进行处罚。可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陈某乙置国家法律于不顾,以陈某甲的围墙向北开门有违乡规民约,影响村X村貌,并使其家人出入极其不便而不准陈某甲向北开大门,并集其家人将陈某甲建好的门柱推倒,也是一种违法行为。但陈某甲请求判令陈某乙筑起推倒的门柱,恢复原状,因陈某甲的围墙属违法建筑,其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上诉无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少清

代理审判员林彬

代理审判员李秋芸

二○○二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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