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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甲与被上诉人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

原审被告丙。

上诉人甲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0)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在一审法院诉称:甲、丙系兄弟关系,二人于1984年将某小区X号房屋卖给乙,房屋价格为300元,该房屋后被登记在甲名下,甲、丙一直未给乙过户,但房屋一直由乙占有并使用。2009年7月上述房屋进行拆迁,甲将房屋内属于乙的物品自行搬出,并取得房屋拆迁补偿款624989元,取得补偿款后未对乙做出任何补偿。乙认为甲、丙应将取得的房屋补偿款给付乙,因为该房屋甲、丙早已出售给乙,是在乙占有期间受到拆迁。乙认为甲、丙将补偿款占为己有,侵犯了乙的合法权益,给乙造成了经济损失。现乙诉至法院,要求甲、丙赔偿经济损失624989元。

丙、甲在一审法院辩称:丙于1984年与乙的父亲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因该房屋未登记在丙名下,丙没有征得产权人和其他继承人的认可,该买卖协议应属无效,丙同意退还乙购房款300元。1986年甲取得房屋产权,2009年房屋拆迁取得拆迁款624989元,甲不同意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现乙起诉于法无据,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丙、甲二人系兄弟关系。某小区X号房屋原系丙、甲之父丁所有,丁于1976年去世。1984年4月14日,在丁遗留的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丙未经所有继承人的同意,自行与乙之父戊签订卖房契约,契约写明:“兹有卖房人丙将遗产属自己的部分(有兄弟三人分房协议)卖给戊,特此立据。本院南房一间(9.23)和自盖厨房一间,归属买方所有。房价按叁佰元计。”协议签订后,某小区X号南房一间及自盖厨房一间即由戊占有使用。1984年10月丁的子女对丁遗留的房产进行了析产继承,丙放弃继承,甲继承南房二间(即戊占用的南房一间及自盖厨房一间),1986年4月,甲取得某小区X号南房二间的所有权证,该房建筑面积17.3平方米。乙之父戊于1996年3月15日去世,房屋继续由乙占用。2000年上述房屋年久失修,乙未在该房屋内居住。2009年7月上述房屋所在地区进行房屋拆迁,甲就其名下所有的某小区X号南房二间与拆迁单位北京大栅栏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广安联合储备开发项目一期地块拆迁工程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甲取得拆迁补偿款624989元。庭审中,乙称父亲戊与母亲于1995年离婚,乙共有兄弟姐妹四人,乙之兄及两个妹妹均同意将戊购置的宣武区X区X号的房屋由乙继承,乙提供了其兄长及两个妹妹书写的证明。乙又提供甲于1988年5月20日向乙书写的信某一份,内容为:“……房子我不准备卖了,当然我也不会作的太绝了,不会让你马上搬走,给你找房时间,希望你能在一年内找到房子搬家……关于退钱事好办,须要什么时候退都行……”。庭审中,甲称丙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擅自与乙之父签订卖房契约,应属无效。现乙以合同无效为由,要求甲、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按拆迁补偿的数额赔偿经济损失624989元,甲、丙不同意乙的诉讼请求,丙同意退还购房款300元,并支付同期利息。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卖房契约、信某、方燕霞等三人证明、(2009)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10)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合议书、房产证、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合同无效应符合法定要件。本案丙在其父丁遗留的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的情况下,未经其他继承人的同意,自行与乙之父戊签订卖房契约,应属无权处分,后诉争房屋登记在甲名下,甲对该房屋取得所有权。1988年5月20日甲在给乙的信某中表示“……房子我不准备卖了,当然我也不会作的太绝了,不会让你马上搬走,给你找房时间,希望你能在一年内找到房子搬家……关于退钱事好办,须要什么时候退都行……”。该信某表明甲对丙卖房行为知道并默认,视为甲系对丙的无权代理行为进行追认,故法院确认卖房契约有效。现双方均主张卖房契约无效,但该契约不符合合同无效的法定要件,法院不予采纳。现乙以合同无效要求甲、丙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故对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乙诉讼请求。

甲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就上诉人对丙与被上诉人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是否知情的事实予以重新确认。上诉理由:丙与被上诉人签订卖房契约后,一直未把卖房的事告知上诉人甲及其他继承人,仅表明被上诉人系租住该房。丙私自与被上诉人签订卖房契约属于无权处分。上诉人甲对丙卖房一事根本不知情,更谈不上对该事实的默认等。

乙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况,丙在其父丁的遗产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私自与乙之父戊签订卖房契约的行为,属无权处分。1986年4月,甲取得了诉争房屋的所有权证。之后,甲给乙发了信某,从该信某的内容可以看出甲对丙卖房行为是知道,并且未提出异议,故应当视为甲对丙卖房行为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该卖房契约有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乙负担(已支付五千零二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五十元,由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牛旭云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俊

二○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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