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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钻石地毯有限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常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武陵大道中段紫云天商务楼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千,湖南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吕舒,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钻石地毯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靖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上诉人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上诉人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子商务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钻石地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公司)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2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7日,九子商务酒店与皇冠公司签订《九子商务酒店客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约定由皇冠公司承包九子商务酒店的客房及公共区域的装饰装修工程。皇冠公司派驻彭张某为该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全权代表。2008年12月2日,无锡公司长沙办事处与皇冠公司负责九子商务酒店装饰施工的项目经理彭张某签订了《地毯订货合某》,合某约定:无锡公司向皇冠公司供应地毯,其中x走道地毯约450平方米,单价为105元/平方米,金额47250元;天目湖条纹C03-w地毯(客房)约700平方米,单价95元/平方米,金额66500元;走道地毯下浮10元/平方米。交货地点为九子商务酒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某后交付定金2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36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某,两个月内付20000元,余款六个月内付清。2008年12月17日,无锡公司再次与皇冠公司彭张某签订一份《地毯订购合某》,该合某约定:无锡公司向皇冠公司供应天目湖条纹C03-W地毯(客房)约700平方米,单价为95元/平方米,金额为66500元;交货地点为九子商务酒店;付款方式为签订合某后支付定金10000元,货到工地付款25000元,安装完毕、验收合某,两个月内付20000元,(再付5000元,由彭张某支付),余款六个月内付清。上述合某签订后,九子商务酒店于2008年12月2日向无锡公司支付合某定金20000元,无锡公司按照约定开始交付地毯。工程施工过程中,皇冠公司因故不能完成地毯装饰施工。九子商务酒店便要求无锡公司继续供货并进行地毯施工。2009年1月17日,无锡公司完成的客房地毯施工,面积经皇冠公司工作人员李大学现场验收确定为1493.26平方米,按照合某约定结算金额为142030.1元(含红地毯171元)。2009年2月28日,无锡公司完成的走道地毯施工,面积经九子商务酒店工作人员鲁光辉现场验收确定为473.68平方米,按照合某约定结算金额为44999.6元。

再查明,从2009年1月6日至2009年6月16日,九子商务酒店陆续向无锡公司支付货款91000元。九子商务酒店已经将装修工程验收合某,并于2009年3月投入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无锡公司与皇冠公司订立的供货合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某、有效。无锡公司向九子商务酒店装修施工场地供应地毯,并进行安装施工的事实清楚,无锡公司的合某权益应当予以保护。但本案的关键是应由谁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皇冠公司因故不能进行全部的地毯装饰施工,九子商务酒店便要求无锡公司继续供货并完成施工,而无锡公司因承接了皇冠公司的施工义务,仍按照原合某约定直接向九子商务酒店供应货物,九子商务酒店亦按照原合某约定直接向无锡公司支付货款,皇冠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既未要求无锡公司供货,也未向无锡公司付款。同时也没有证据说明皇冠公司在九子商务酒店结算了地毯款。因此,皇冠公司与无锡公司订立的供货合某中有关皇冠公司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经概括转移给九子商务酒店,故本案的货款支付义务应由九子商务酒店承担。无锡公司在起诉时要求皇冠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同时要求九子商务酒店承担连带责任,实质上是要求皇冠公司、九子商务酒店共同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因皇冠公司的合某权利义务已经转移给九子商务酒店,因此,皇冠公司无义务支付无锡公司货款。因无锡公司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九子商务酒店承担货款支付连带责任,实际上包含要求九子商务酒店承担货款支付义务,故对无锡公司要求九子商务酒店承担货款支付义务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无锡公司要求皇冠公司支付义务的请求不予支持。无锡公司供应给九子商务酒店的的地毯合某总金额为187030.3元,九子商务酒店已经支付111000元(其中合某定金20000元),抵减后还需支付76030.3元(无锡公司请求支付76029元,超出部分视为无锡公司放弃)。九子商务酒店对该装饰工程验收合某,并于2009年3月投入使用后,已经具备支付无锡公司剩余款项的条件,其拒绝支付,已经构成逾期支付,应当按照合某约定从2009年9月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无锡钻石地毯有限公司货款7602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起止日期从2009年9月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驳回无锡钻石地毯有限公司对常德皇冠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皇冠公司、九子商务酒店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皇冠公司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皇冠公司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常德九子商务客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证据不足;2、派出项目经理彭张某签订《地毯订货合某》没有证据证明;3、皇冠公司并未参与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4、李大学并非皇冠公司员工。九子商务酒店的上诉理由为:1、九子商务酒店不是地毯买卖合某相对方;2、原审法院认定皇冠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概括转移给九子商务酒店违反法律规定;3、验收人李大学、鲁光辉的行为与九子商务酒店无关;4、无锡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未结算的货款金额。

九子商务酒店辩称:九子商务酒店只与皇冠公司或彭张某有承包合某关系,原审判决九子商务酒店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皇冠公司辩称:皇冠公司或彭张某与九子商务酒店的关系,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无锡公司辩称:无锡公司的有关人员并不认识彭张某,是九子商务酒店负责人张某介绍该公司和彭张某签订的合某,无锡公司是从九子商务酒店领取的货款,验收人鲁光辉也是九子商务酒店的工程师。

二审期间,九子商务酒店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3日的收条一张,拟证明九子商务酒店向无锡公司付款均经过彭张某认可,无锡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该款是直接从九子商务酒店财务室领取,九子商务酒店负责人张某也在场,彭张某只是在收条上签名,其他次的领款彭张某均未签名。皇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长沙市颐美教育城南郡托管点与皇冠公司签订的《装修施工合某》,拟证明皇冠公司所用合某专用章与本案所涉的皇冠公司公章不同;2、(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证据材料1在该案审理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3、(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拟证明本案认定的事实与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九子商务酒店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3的真实性无意义,但对这两份判决九子商务酒店是不服的。

无锡公司在二审审理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认证意见为:1、对九子商务酒店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双方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合某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2、皇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虽然在(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作为证据提交,但第X号民事判决对该份证据材料并未采信,故本院对皇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予认可;3、皇冠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2、3系法院生效判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本院(2011)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彭张某、钱正冈是九子商务酒店装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皇冠公司承包九子商务酒店的事实不能成立,其实际承包人应为彭张某,彭张某于2008年12月29日离开工地,随即失去联系。以上事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的皇冠公司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常德九子商务客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派出项目经理彭张某、参与九子商务酒店装修工程的施工、李大学系皇冠公司员工的事实与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2日、12月17日彭张某以皇冠公司名义与无锡公司长沙办事处签订的《地毯供货合某》,并无皇冠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名,实际合某相对方是彭张某与无锡公司,该合某是彭张某与无锡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某有效。无锡公司已经依约向九子商务酒店装修施工现场供应地毯,合某已经实际履行,无锡公司主张某回货款有事实依据。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支付货款的义务应由哪方承担。皇冠公司并非装修施工合某的相对方、皇冠公司在装修施工合某中不承担责任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定,因此,无锡公司要求皇冠公司承担责任的诉求应不予支持;在合某履行过程中,因彭张某下落不明,在九子商务酒店的要求下,无锡公司直接继续供货给九子商务酒店并在九子商务酒店参与下完成地毯装饰工程,且支付货款的义务均由九子商务酒店承担,因此,在合某实际履行过程中,彭张某在合某中的权利义务已实际由九子商务酒店履行,九子商务酒店对无锡公司地毯装饰工程已经验收合某并投入使用,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判决由九子商务酒店承担支付义务并无不当。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是根据合某约定的价格、供货的数量及已付货款的情况进行结算所得,与客观事实相符。原审法院认定皇冠公司与九子商务酒店签订《常德九子商务客房及公共区域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承包合某》、派出项目经理彭张某等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但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正确。经审查,皇冠公司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九子商务酒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虽然对皇冠公司的事实认定错误,但全案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常德九子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乙岚

代理审判员刘某乙华

代理审判员于t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徐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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