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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与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男,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韩某,男,

原告周某与被告韩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将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为豫x转让给被告韩某,双方协议的价格为4.5万元,签订合同时支付13500元,并出具了3.2万元的欠条1张。在此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只转账支付了4875.62元之后,找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并用暴力威胁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7124.38元。

被告韩某辩称,被告不欠原告27124.38元。2010年5月5日原告以4.5万元的价格将原告的一辆豫x号解放牌厢式货车转让给被告,并签订有购车协议书,协议书不仅约定原告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承担,并且自2011年5月5日以前,该车的所有交通违章、债务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分3次给原告车款共计31500元,仅下欠1.3万元,可把钱给原告并过户时,发现该车2010年3月就没有进行二级维护,须向车管部门交纳5000元罚款才能过户,原告不交致使无法过户,之后原告就不管不问,被告在无法过户后曾多次与原告协商,曾提出给原告车款8000元,双方去过户,此事了结,原告不同意也就算了,反而把营运证、行车证等所有证件偷走,致使被告无法营运遭受极大经济损失。原告诉称欠款数额错误,没有把车辆过户给被告,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下余车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原告将一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卖给被告,并签订购车协议书1份,协议约定:车价为4.5万元;原告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承担;自2011年5月5日以前,该车的所有交通违章、债务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自2011年5月5日以后,该车的所有交通违章、债务经济纠纷由被告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支付了车款13500元,2011年5月16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下余车款3.2万元的欠条1张。被告出具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车款8000元,并通过银行向原告的账户转账一次。被告称转账1万元,但不能提供转账凭证。原告称转账4875.62元,并提供了2011年9月份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被告称转账系在2011年的6月份至8月份,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供2011年6月份至8月份的该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原、被告因过户费用发生纠纷,双方协商不成,车辆未过户,被告拒绝支付下余车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道路运输许可证、行车证和二级维护卡交给被告,由被告办理车辆的二级维护,被告询价后费用较高,双方再次协商未果。现该车的车辆登记证书在原告处,车辆证书登记的所有人为刘某伟。

本院认为,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原告将车牌号为豫x的解放牌厢式货车卖给被告,双方签订了购车协议书,约定了车辆价款,原告提供过户手续,费用由双方负担等内容,没有约定履行的先后顺序,应当同时履行。被告支付了部分车款后,双方因过户费用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原告拒绝为被告提供过户手续,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8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人民陪审员胡西河

二0一二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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