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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土家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原告刘某乙之父),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忠县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系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乙之父),汉族,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被告刘某乙,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系被告刘某乙之父),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之爷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舅公),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系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乙诉被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生命权、健某、人身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新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欧阳映、人民陪审员田杰组成某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11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诉称,事故发生时,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均是忠县X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三班住校生。2011年5月23日晚自习第一节课后,原告上厕所回教室途经后门时,和被告刘某乙抱在一起玩耍。被告刘某乙突然从后面企图将原告和被告刘某乙一起抱起来,但因重量过大,导致三人重重地摔倒在地上,造成某告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原告随即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住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2011年6月22日,原告到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取了石膏。事故发生后,某小学进行调解,虽达成某调解协议,但因刘某乙的家人不同意履行而未能生效,刘某乙的家人已给付了1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刘某乙在未征求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同意的情况下,突然从后面抱住原告和刘某乙,导致原告摔倒受伤。因此,对原告的损伤,被告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精神损失费共计8756.4元。

被告刘某乙辩称,被告刘某乙也是受害人之一,被告刘某乙不应该承担责任。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刘某乙才同意支付1000元给原告。

被告刘某乙未到庭置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乙的监护某为刘某乙农,被告刘某乙的监护某为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的监护某为刘某乙。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乙均是忠县X镇中心小学六年级三班住校生。2011年5月23日晚自习第一节课后,原告上厕所回教室途经后门时,和同班被告刘某乙抱在一起玩耍,后被告刘某乙从身后将两名同学抱起,因重量过大,被告刘某乙因抱不起导致三人摔倒在地上,原告受伤后随即于5月24日被送往忠县人民医院红星分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骨折,共住院治疗19天后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5230.20元。2011年6月12日,原告刘某乙的监护某刘某乙农与被告刘某乙的监护某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的爷爷刘某乙在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的主持下签订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书,协议内容为:1、肇事主要责任方刘某乙(监护某承担医药费1800元;2、肇事次要责任方(刘某乙监护某)承担医药费1000元;3、受害方(刘某乙监护某)承担医药费2700元;4、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字时某生效,不得悔改。5、三方履行调解协议时某:2011年6月14日上午10:00;6、本调解协议一式四份,受害方、肇事主要责任方、肇事次要责任方、各持一份,学校留存一份。该协议书由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乙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户口薄、调解协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乙的父亲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的爷爷刘某乙在忠县X镇中心小学校的主持下签订的学生伤害事故调解协议书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性质上属于民事合同。对该合同的内容,当事人应该自觉履行,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照调解协议内容进行责任承担;原告提供了一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主张护某参照重庆市2011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为17477元/年为标准计算,17477元÷365天≈47.8元/天,47.8元/天×19天=90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元/天×19天=22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骨折即使好了也有功能受损,事故发生后造成某学业耽误,故主张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精神受损的事实,学业耽误无法律依据支持其精神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某300元,提供交某发票303元。原告提供的一张2011年5月25日重庆到忠县的交某发票87元,其余交某发票216元未标明乘坐日期、乘坐人次。对原告提交某从重庆到忠县的交某发票87元,乘坐时某为2011年5月25日,此时某值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庭审中陈述该张车票系护某人员刘某乙从重庆到忠县的车票;216元中的100元系6月12日调解时某告一家来往重庆的费用;剩余116元系6月22日原告与其父刘某乙从重庆到忠县拆石膏的包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某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某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据此,原告提供的交某发票303元不能作为计算交某的依据。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情程度及住院治疗天数,酌情认定交某87元。

庭审查明,被告刘某乙在未经得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的同意下,将其二人从身后抱起,由于重量过大,三人摔倒在地,造成某告受伤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刘某乙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在事故中无责任,故除原告的医疗费按照调解协议进行承担责任外,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护某共计1223.2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由于刘某乙事故发生时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由监护某承担侵权责任。监护某尽到监护某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某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某赔偿”。故被告刘某乙应当承担的费用由其监护某刘某乙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的监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各项费用共计3023.2元。

二、被告刘某乙的监护某刘某乙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共计1000元(被告刘某乙已支付1000元给原告刘某乙)。

三、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刘某乙豪负担300元,被告刘某乙明负担100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负担之金额应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某接向该院预交某诉费400元,递交某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某请,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赵新梅

代理审判员欧阳映

人民陪审员田杰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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