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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09年7月30日被监视居住(略),同年12月7日被邓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因对本村收取邓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管理费的分配等问题不满,2009年7月19日8时至13时,被告人李某甲伙同卢某某(已判刑)等同村的十余名妇女围堵某建材有限公司大门,并阻止生产经营车辆出入,致使该公司正常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造成损失达x元。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作出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2009)邓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抓获证明、证人卢某某、薛某某、张某某、李某乙人证言、邓州市某建材有限公司情况说明、邓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不予关押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4月13日起至2011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兼)书记员李某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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