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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

被告薛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薛某丁,男。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住址:焦作市武陟县城龙源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址:焦作市X路X号新新家园X号楼东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男,金研律师事集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毋某某,男,工作单位同上(未出庭)。

原告牛某某诉被告薛某丙、薛某丁、武陟县龙源和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通运输公司”)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中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刘某乙,被告薛某丙、薛某丁及和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太平洋焦作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6日4时许,原告驾驶豫J-x“北京”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仙庄乡收费站门口处,与停靠在道路南侧薛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欧景”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薛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1)、医疗费x.65元,(2)、护理费1087元,(3)、误工费614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5)、营养费150元,(6)、残疾赔偿金x元,(7)、精神抚慰金x元,(8)、鉴定费780元,(9)、财产损失776元,(10)、送检费100元,(11)、交通费835元,(12)、停车费100元,(13)、施救费300元,(14)、其他费用8402.35元,共计x元。

被告薛某丙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薛某丙是薛某丁的雇员,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未有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薛某丁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薛某丁是车主,但此次事故主要原因是原告引起的,在划分责任时应照顾我方。薛某丁对肇事车辆投保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两份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薛某丁已赔偿原告x元,应计算在赔偿限额内。原告的部分请求数额过高,不应支持。

被告和通运输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该公司不是车主。此车是薛某丁分期付款购买后,由其享有管理、收益权的车辆,应有薛某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支公司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法庭审理中口头辩称:被保险车辆在事发时系停止的,并且撞击点是在挂车的部位,因此,该公司只在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对原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只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26日4时40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豫J-x“北京牌”好帮手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仙庄乡收费站门口处,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薛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原告牛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原告牛某某受伤后即被送至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日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腹部外伤、肠破裂。经该院行“剖腹探查+小肠部分切除术”后,于2009年8月9日出院,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x.65元。

三、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程度,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确认原告小肠破裂,小肠部分切除,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780元。

四、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薛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负事故次要责任。

五、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于2008年11月15日就登记为被告和通运输公司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货车,分别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x元、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条款)。

六、豫x、豫x(挂)车系被告薛某丁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以被告和通运输公司保留所有权的方式登记在和通运输公司名下。

七、被告薛某丁在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的处理中,已支付原告牛某某赔偿金x元。

八、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经对原告牛某某的豫J-x“北京”四轮拖拉机损坏情况鉴定后,作出清价认(2009)第X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原告牛某某车损为776元。

九、原告牛某某于2006年8月2日,与濮阳市辉鹏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牛某某受伤前月工资为1900元。

以上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鉴定书,保险单,濮阳市辉鹏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予以证明。

以上证据,已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当庭质证,根据“证据规则”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6日4时40分许,原告牛某某驾驶河南J-x“北京牌”好帮手四轮拖拉机由西向东行驶至葛嘴线仙庄乡收费站门口处与头东尾西停在道路南侧薛某丙驾驶的豫x、豫x挂“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牛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三十六条:“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70%为宜。

被告薛某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项:“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负事故次要责任,据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以30%为宜。

正是原告牛某某和被告薛某丙的上述违法行为,导致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太平洋保险焦作中支公司作为承保人,应对原告牛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和通运输公司违反国家行政规定,允许被告薛某丁使用和通运输公司的名义入户,造成车辆户籍管理混乱,此行为系挂靠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43条:“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单位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据此和通运输公司应对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医疗费x.65元,系其治疗此次交通事故创伤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护理费1087元,数额偏高。根据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x元/年计算;住院前7天每天按2人计算,计613.62元(x元÷365天×7天×2人);住院后8天按1人计算,计350.64元(x元÷365天×8天×1人),住院15天合理的护理费应为964.26元。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误工费6143元,数额偏高。根据原告系濮阳市辉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为1900元,误工期间为2009年7月26日至定残前一天2009年10月29日,共计3个月零3天,合理的误工费应为5890元(1900元×3个月+1900元÷30天×3天)。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未超过河南省关于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营养费150元,每天10元,依据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根据原告牛某某于2006年8月2日成为濮阳市辉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以在该公司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参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牛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九级的事实,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x元。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以赔偿5000元为宜。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鉴定费780元,是其作伤残程度鉴定时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财产损失776元,有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清价认(2009)第X号评估结论书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送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500元,是本次事故中的合理支出,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交通费835元,请求偏高,依据原告治疗情况,酌定以300元为宜。

原告牛某某主张的其他费用8402.35元,包含评估费100元及家属的住宿、餐饮的损失。评估费100元系原告作鉴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其他请求因未提供确切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牛某某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776元,护理费964元,误工费5890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x.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50元,鉴定费780元,送检费100元,停车费100元,施救费300元,评估费100元,共计x.65元的30%,即5979.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x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牛某某5979.80元。

三、原告牛某某在得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的同时,返还被告薛某丁x元。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牛某某负担700元,被告薛某丁负担19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相璞

审判员靳秀珠

审判员贾新运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秦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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