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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通中牟分公司与刘某乙恢复原状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

代表人朱某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

被告刘某乙,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与被告刘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4日被告占用原告的土地进行建房,原告多次通知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但均被被告拒绝,现其侵权行为一直持续。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被告刘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侵占土地建房是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位于中牟县X乡X路东的土地上建房,现房屋已建一层共四间,顶部尚未完工。原告以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恢复原状,拆除所建房屋。庭审中,被告认可其侵权事实,自愿在三个月内拆除其所建房屋。

本院认为,国家、集某、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等。本案中,原告对位于中牟县X乡X路东的地块具有合法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擅自在原告的该地块上建房,侵害了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拆除所建房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停止侵害,恢复原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所建的位于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中牟分公司在中牟县X乡X路东的土地上的房屋。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冉满仓

代理审判员李印召

代理审判员付晓东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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