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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1日、2012年3月15日分别被中牟县人民检察院和本院取保候审。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李某乙、李某丙、冉某某、党某某(四人已判刑)预谋后,窜至中牟县X村北郑汴物流通道五标段,用事先准备好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车将该标段内的路基土方盗走36车,共计612立方米。经鉴定,被盗土方共价值6427元。

2011年9月20日,被告人张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冉某某、党某某、李某丁、李某丙、李某戊、李某己、张某甲、张某庚的证言,中牟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并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在案发后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自生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某甲杰

附:本案适用刑法规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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