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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禹某某与被申请人泌阳县贾某乡人民政府因村镇规划行政管理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禹某某,男,1940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邢付渠、王某,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禹某某与被申请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因村镇规划行政管理处罚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3日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再审人禹某某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于2009年8月6日作出(2009)驻立行监字第X号行政裁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邢付渠、王某,被申请人贾某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保群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7月11日,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2007)贾某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禹某某违法事实为:2006年超宅建房拉围墙,使村X路无法通行,占村X路部分为2.95米。具体位置是东屋南头2.05米,往南围墙0.90米;西围墙从北堂屋往南除去原宅场19.2米往南2.95米。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限禹某某六十日内拆除东屋南头2.05米,接着往南围墙0.90米;西围墙从北堂屋往南除去原宅场19.2米往南2.95米,另清除2.95米路面上的一切障碍物。

原告禹某某诉称:被告贾某乡人民政府认定禹某某超宅建房拉围墙,使村X路无法通行的事实是错误的,且未履行告知陈述、申辩权的义务,没有进行调解。请求依法撤销(2007)贾某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贾某乡人民政府答辩称: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一审判决查明,2006年原告禹某某在其宅基地南端建房、拉围墙,未获取批建许可。2006年7月3日被告贾某乡人民政府制作了(2006)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禹某某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7日以(2007)泌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贾某乡人民政府(2006)罚书字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限该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006年7月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禹某某核发房权证。2007年7月11日,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限禹某某在六十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禹某某不服,向泌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该处罚决定。2008年3月29日禹某某向泌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泌阳县人民法院报请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指定管辖,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此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确山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贾某乡人民政府是本案适格被告,禹某某符合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贾某乡人民政府案件调查人廖继成、陈传山在2007年7月9日的调查报告中称“2006年7月4日禹某某的房权证虽属政府颁发的证照,但晚于处罚时间,且抗辩不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禹某某的房权证是2006年7月4日取得的,而被诉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是2007年7月11日作出的,在禹某某取得房权证之后,贾某乡人民政府应在妥善处理禹某某取得的房权证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被诉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所适用的《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限期拆除,该条第二项规定影响村镇规划的限期改正,两种情节的处罚结果不同。贾某乡人民政府在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认定禹某某建住宅的行为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情况下,适用《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对禹某某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显属不当,缺乏认定禹某某建住宅的行为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证据。由于被诉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

贾某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撤销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贾某乡人民政府认定禹某某违法事实存在,是依法调查了相关证人,查阅了该村的规划图纸,进行了现场勘验等调查取证后认定的。由于被上诉人禹某某的违法事实,致使他人无法为正常的生产、生活从此路上通行,严重影响了村镇规划。就本案事实而言,如果不通过拆除解决,不能达到改正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维持贾某乡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上诉人禹某某没有提供答辩状,庭审上称,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贾某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建住宅违反村镇规划的,享有行政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贾某乡人民政府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处理、送达文书,其对被上诉人禹某某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禹某某未按村镇规划进行建设,占用村内规划的生产、生活出路的违法事实清楚,贾某乡人民政府认定禹某某的违法建设行为,属于严重违反村镇规划的行为,依法决定给予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并无不当。禹某某虽然在行政违法的过程中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但并不影响贾某乡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成立。因此,贾某乡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合理,本院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撤销贾某乡人民政府对禹某某的行政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笫(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维持2007年7月11日贾某乡人民政府对禹某某作出的(2007)贾某书字第X号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再审人禹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判决结果却不一致。贾某乡人民政府处罚禹某某已取得合法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是违法的,二审判决认定贾某乡人民政府的处罚决定正确是错误的。2、贾某乡人民政府作出(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采用的处罚依据错误。贾某乡人民政府提交的规划图无绘制时间、无绘制人签名,争议处有明显涂改痕迹,该规划图也未按法律规定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备案,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合法性。3、该处罚决定认定禹某某超宅建房拉围墙,使村X路无法通行错误。请求撤销(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被申请人贾某乡人民政府答辩称:(2007)贾某书字第X号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正确。请求再审予以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河南省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原判认定贾某乡人民政府对村民建住宅违反村镇规划享有行政管理处罚的法定职权正确。贾某乡人民政府经过立案、调查、告知、处理、送达文书,对禹某某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禹某某是否超宅建房拉围墙、占用村中生产生活出路,严重违反村镇规划。经查,该村的规划图纸证明在禹某某和禹某全宅基之间规划有路,禹某某虽提出该图纸虚假但并无证据证明;禹某某本人2005年4月6日的证言,1992年登记发证时其不在家,发证第二天就知道宅基地门前规划有七尺宽的路,不包括禹某全房后的三尺滴水;禹某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准建证证明其宅基地面积为234平方米,实际建设面积明显超出该面积;勘验笔录证明,经实际测量禹某某建房拉围墙占村X路X.95米。综上,申请人禹某某将自己和禹某全的两处宅基地连在一起超宅建房拉围墙,占用村中生产、生活出路,致使他人无法为正常的生产、生活从此路上通行的事实清楚,已严重影响了村镇规划。贾某乡人民政府依法决定给予拆除违法的建筑物并无不当,原判维持(2007)贾某书字第X号建设行政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正确。原判认为禹某某在行政违法处罚的过程中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不影响贾某乡人民政府对其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理由并无不当。申请人禹某某申请再审的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华俊锋

审判员韩永海

审判员李玉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荣艳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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