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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桃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25岁。

被告郭某,女,25岁。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乙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查明被告郭某尚在中止妊娠期间。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尚在中止妊娠期后六个月内,为维护妇女在该特殊期间的身心健康,原告刘某乙的起诉权利在该期间内应限制行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六)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梁进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谷武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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