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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田某甲、田某乙、金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45岁。

被告田某甲,男,47岁。

被告田某乙,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司素杰,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某,男,42岁。

原告王某与被告田某甲、田某乙、金某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田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司素杰、被告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由被告金某担保于2011年2月20日从原告处租赁钢某、铁某等租赁物,用以工地施工,至今二被告租赁物未返还,租赁费迟迟不予支付,现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返还原告钢某、铁某等价值约7万元租赁物;支付原告租赁费51183元,被告金某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租赁清单两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田某乙有租赁合同关系,并约定有租赁物及租赁费用的计算标准以及有担保人的情况。2、结算清单一张,用以证实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欠原告43000元。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辩称:1、原告所诉请求不具体。因被告租赁原告的租赁物被案外人张某科非法扣押,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显然不妥。2、原告要求返还租赁物的主体应当是现租赁物占有人张某科。3、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租赁原告王某钢某、铁某等属实,但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分别于2011年4月16日、4月21日返还部分租赁物,并于2011年3月14日给付原告租金5000元。4、原告要求支付的租赁费51183元过高。所承租的租赁物承租日期不同、返还日期不同,应当分别计算。

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收条两份,用于证实被告田某乙已付租赁费5000元及被告田某乙于2011年4月16日、4月21日分两批返还原告部分租赁物的事实。2、施工人张某、张某、范某三人的证言各一份,用于证实2011年5月30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撤出工地时,案外人张某科扣押施工设备至今。3、证人张某、张某、范某、王XX等12人的证言,用于证实该12人到彭营乡政府去反映张某科拖欠工资以及扣押设备等情况。4、光盘。用于证实该批租赁物在张某科处。

被告金某辩称:该案应由被告人田某甲、田某乙承担一切责任。如果找不到被告,我作为担保人承担责任。

被告金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提供的第X组证据,原告及被告金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提供的第2、3、X组证据,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营建筑材料租赁生意。2011年2月20日,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由被告金某担保,在原告处租赁钢某、铁某、扣件、活支干等施工设备,租赁期从2011年2月20日开始,截止到2011年12月20日。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欠原告租赁费48000元,2011年3月14日被告田某乙支付租赁费5000元,现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仍欠原告租赁费43000元,被告一直未付。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21日分两批返还部分租赁物。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到期并返还租赁物的合同。原告将租赁物租给被告田某甲、田某乙经营使用,并约定了租金,双方租赁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某,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请求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支付租赁费4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法庭辩论结束后自愿撤回本案要求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返还钢某、铁某等租赁物的要求,本院应予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金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田某甲、田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租赁费用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2725元,原告负担1580元,二被告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145元。被告金某对1145元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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