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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与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凯荣,益阳市沧水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罗如意,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原告蔡某与被告汤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汤某驾驶未年检的湘H-x号轻型货车在益宁干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至城际干道鱼形山十字路口,将驾驶助力车的原告撞倒,致原告严重受伤,住院治疗70天,故诉至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4876元。

被告辩称,同意依法对原告进行赔偿。

审理查明,2010年9月6日15时许,被告汤某驾驶未年检的湘H-x号轻型货车在益宁干道由宁乡往益阳方向行驶至城际干道鱼形山十字路口时,与行驶方向左侧道路由原告蔡某驾驶的东方龙牌48cc助理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医专附属医院抢救治疗,用去医药费1448.44元。在益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70天,用去医药费46734.75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医药费36734.75元。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汤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某等各项损失共计54876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汤某赔偿原告蔡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66384.75元,已付36734.75元,剩余29650元,于2012年2月23日一次性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蔡某自愿放弃。

二、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被告汤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龙建军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丁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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