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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某与专利复审委员会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X幢X室。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温州高翔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略)-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x.V.),住所地荷兰王国艾恩德霍芬。

法定代表人钟某,授权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明和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略)。

上诉人包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1年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针对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飞利浦公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的宣告包某的第(略).X号“电动剃须刀(RSCX-5181)”外观设计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6月9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包某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本专利与第(略).X号外观设计(简称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刀头、刀柄和连接部组成,刀头及刀柄上端均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背部均略呈曲线,刀柄正面下端的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柄正面以及侧面的整体布局和线条分割基本一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二者在刀头数量及鬓刀设计上虽存在差别,但这是因产品功能部件变化所产生的,且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刀柄背部的曲面弧度、刀柄正面是否为曲面设计等方面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由于对比设计先于本专利提出专利申请,故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

包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X号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其对刀柄形状、鬓刀及整体形状的认定错误。本专利刀柄背部主体部分近似直线形,正面主体呈曲线设计;而对比设计刀柄前部为钝角过渡,棱角明显,主体部分为直线形。本专利有鬓刀,而对比设计没有鬓刀。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涉及风格截然不同,本专利整体视觉效果为粗犷形,对比设计属于瘦小、苗条形。原审判决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其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飞利浦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名称为名称为“电动剃须刀(RSCX-5181)”的(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见本判决后附图),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4月8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是包某。

2009年11月10日,飞利浦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并提交了若干附件作为证据。其中,附件2系申请日为2006年12月8日、优先权日为2006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的第(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即对比设计,见本判决后附图)。

2010年6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认定:

本专利产品为五刀头设计,是由四个圆加一个中心圆组成的四角形排列,刀柄背面上部有鬓刀,刀柄前部指示灯为椭圆形,刀柄底部有电源插座,刀柄上下部为圆弧过渡,体型稍胖,背面呈曲线设计,正面主体略呈直线状。

对比设计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他人申请在先、公开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对比设计为三刀头设计,是由三个圆组成的三角形排列,刀柄背部伸出部分有鬓刀,刀柄前部指示灯为方形,刀柄底部无电源插座,刀柄上下部为圆弧过渡,体形偏瘦,背面弯曲稍明显,正面主体呈直线状。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对比,二者的相同点是:两者均由刀头和刀柄部分组成,刀体下端呈椭圆形,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整体形状相近似,均为近似楔形体;刀头及其刀柄上端三分之一处均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正面以及侧面的区域风格大体一致。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刀头形状和数量不同;鬓刀位置不同;电源指示灯形状不同。由于刀头、鬓刀等的不同主要是由于产品功能改变或选择功能元件的不同所致,而电源指示灯形状的不同也仅仅是常规设计的改变,属于细微差异,不会给产品整体外观带来显著区别。因此,二者的上述差别均不足以影响到两个产品整体形状的相似性,一般消费者容易引起混淆,本专利和对比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故对飞利浦公司提出的其他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对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改的《专利法》。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案中,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均由刀头、刀柄和连接部组成,刀头及刀柄上端均向前倾斜约20度,刀柄背部均略呈曲线,刀柄正面下端的两侧和下方均为圆弧过渡,刀柄正面以及侧面的整体布局和线条分割基本一致,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从对比设计后视图可以看到其内嵌式鬓刀设计,二者在刀头数量及鬓刀设计上确实存在差别,但这是因产品功能部件变化所产生的,且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在刀柄背部的曲面弧度、刀柄正面是否为曲面设计等方面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未产生显著影响。综上,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已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正确。包某关于本专利整体形状粗犷,对比设计整体形状苗条以及对比设计不存在鬓刀,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主张某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包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包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燕蓉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鑫鑫

本专利附图(略)

对比设计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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