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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川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栾川县X村。

法定代表人侯某,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元锋,系河南省鸾州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栾川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临时雇用人员王某,违章乘坐该公司运送硫酸的三轮车,途中车翻硫酸溢出,将王某烧伤。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积极救治,花费6万余元。王某为索取额外赔偿,向栾川县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和王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康冬亮、丁某、唐献周证言各1份,称“三人是司机、机修工、球磨工,属天天工,随时可以离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

被告辩称,2010年5月王某到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所属萤石选厂上班,2011年3月7日受萤石选厂厂长张建敏指派往尾矿库送硫酸,途中三轮车出事故,硫酸溢出将其烧伤,王某和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法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对安文献、薛某、王某新、王某民调查笔录各1份,丁某、陈海法证言各1份,王某民出庭证言1份,以证明王某系浮选车间副主任和被硫酸烧伤的事实。

2.2011年1月29日工资发放表1份,以证明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按月给王某发放工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证言内容与事实不符,但可显示王某与栾川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所谓“天天工”根本不存在,劳动法就没有这一概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

王某民与王某有利害关系,证言不认可,其余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证言也不予认可。工资表系影印文件模糊不清,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评析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否认王某在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和被硫酸烧伤的事实,仅强调王某和其他人一样是“天天工,想走可以随时走,不必履行任何手续”,这是对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用工形态的描述,按劳动法规如何评价此种用工形态性质在判决理由部分将予以论述,但对王某在该公司务工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三类,第一类证明王某是富源矿业有限公司的车间副主任,原告否认王某任职车间副主任,不否认王某在该公司务工劳动的事实,本院不确认王某车间副主任身份,但对王某在该公司务工劳动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二类证据证明王某受到公司领导指派坐在车上送硫酸的事实,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否认上述事实,称“王某是擅自乘坐拉硫酸的三轮车”,乘坐三轮车是职务行为还是为办私事,语气不详,本院对王某乘坐三轮车被硫酸烧伤的事实予以确认,对王某坐三轮车思想动机的法律意义,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第三类证据工资表影印件,内容模糊不清,不予采信。

依照双方的诉辩理由和对证据的评析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王某在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期间,2011年3月7日薛某驾驶三轮车给该公司拉运硫酸,王某坐在三轮车上,途中车翻,硫酸溢出烧伤王某,事故发生后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将王某送至医院救治,并支付医疗费用,安排人员护理。2011年11月11日栾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王某和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两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与用人单位(用人者)建立的社会关系。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这说明建立劳动关系的实质性标准是劳动者实际提供劳动,用工单位实际用工。王某在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从事劳务,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实际使用王某劳动力,王某实际提供劳动,该公司提供的3名证人也证实此事实,至于王某离职时是否要经公司批准,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故双方应为劳动关系。该公司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王某乘车理由和动机与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此类证据和事实不再阐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与原告栾川富源矿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的诉讼费10元,由原告栾川县富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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