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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乙、曹某诉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赔偿一案一审行政赔偿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乙,男,65岁。

原告曹某,女,64岁。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路X号。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区X街X号。

原告刘某乙、曹某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乙、曹某诉称,二原告之子受害人刘某乙东于1996年初突患精神分裂症,原告带其到洛阳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治后按医院的要求购药回家治疗。同年4月13日受害人离家走失,原告多方寻找没有结果。同年4月24日,原告接到原石佛派出所来信,称受害人因违法被治安拘留。原告当即赶到郑州,但石佛派出所不让与受害人见面。同年4月26日原告向石佛派出所提交了医院关于受害人患有精神疾病的诊断证明,派出所工作人员说让原告代受害人交200元的生活费后,下午3点即把受害人交给原告。但是到下午,派出所的工作人员又推说要开会、打扫卫生,叫原告29日去。同年4月29日下午,原告按石佛派出所的要求赶到郑州,向其缴纳了200元罚款后,一起到原中原区拘留所接受害人时,却被告知当天中午拘留所已经把受害人提前直接释放,让其一个人走了。当时,没有人知道受害人的去向。此后,原告历经一年多的寻找,受害人音讯皆无。1997年5月27日,原告将原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分局)起诉到法院,要求该局帮助原告寻找受害人并赔偿原告寻找的费用,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中原分局接受原告的要求,帮助寻找受害人并赔偿寻找费用26000元。中原分局于1998年9月3日在郑州晚报上刊登了寻人启事,并在公安内部发了寻人启事。经多年寻找无果后,原告无奈申请法院宣告受害人死亡,偃师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判决书,宣告受害人刘某乙东死亡。原告认为,依据1996年案件发生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中原分局对患有精神分裂症的受害人刘某乙东予以拘留的处罚是违法的。中原分局对受害人没有交给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也是违法的,该行为是放任毫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害人在没有任何看管和保护的情况下进入社会,最终导致其失踪死亡的严重后果。中原分局应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予以赔偿。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总额为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二十倍。2010年,国家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37147元,据此,中原分局赔偿数额应为742940元。由于受害人的失踪、最终死亡,给二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中原分局应该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10年,中原分局已经被撤销,在其基础上成立了建设路、桐某、帝湖、须水四个派出所,对外分别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分局的名义,共同继续行使其职权。2011年8月6日,原告刘某乙、曹某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分别向四被告寄送了《行政赔偿申请书》,除被告中原第四分局于2011年8月13日收到外,其余被告均于2011年8月7日收到。但四被告至今未作出赔偿决定,原告现依据《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742940元;并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原告具有请求资格;(2)有明确的被告;(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实施根据;(4)加害行为为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为已被确认为违法;(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7)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原告刘某乙、曹某向本院提起的赔偿诉讼没有请求撤销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也未请求要求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事实行为违法,直接请求行政赔偿,属于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但诉讼中原告却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何种加害行为已被何部门确认为违法的证据,故原告的起诉条件尚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第五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原告所诉请求赔偿刘某乙东被治安拘留的办案单位为石佛派出所,该派出所因为区划已不归中原公安分局管辖,划归郑州市X区公安分局管辖;中原公安分局也在2010年被撤销,故谁应承继刘某乙东失踪、后又被宣告死亡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共同上级公安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予以确认,原告未经上级公安机关确认,即以中原第一分局、中原第二分局、中原第三分局、中原第四分局为被告起诉到本院也是不当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乙、曹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杨益强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陈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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