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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信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男。

辩护人余某某,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3年6月10日10时许,原信阳县X乡计划生育小分队九人在队长石克强的带领下,到长台关乡X组开展计划生育工作,因计划生育工作对象被告人徐某某夫妇躲避,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便实行牵连政策,让该组群众每户都要上缴罚款,如不缴纳便强行搬走群众家中缝纫机等物品。在让该组组长王XX上缴100元罚款时,王XX缴纳了50元,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不同意,就准备搬走王XX家中一台缝纫机,王XX的儿媳徐XX不让搬,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就殴打王XX儿子刘XX,该组村民徐某贵便持铁锨上前与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发生争执,引起群众围观,计划生育小分队队员被迫避让,当队员赵XX跑到该组东北侧约500米处一个田埂上时,被被告人徐某某追上并持木棒对赵XX头部击打致赵XX倒地,后徐某某、徐某贵、赵国章三人继续殴打赵XX,致赵XX当场死亡,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赵XX系被钝器打击枕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列举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余XX、张XX、刘XX、王XX、徐XX、刘XX、赵XX、张XX、马XX、石XX等人的证言。

2、抓获经过。

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

4、平桥区X村证明。

5、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情况说明。

6、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

7、现场照片、死者受伤后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

9、被告人徐某某供述。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证据,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XX、赵XX、张XX经济损失95870.38元。

被告人徐某某上诉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附带民事部分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赵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自愿撤回民事诉状,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有其在公安机关多次有罪供述能够与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认为附带民事部分不应判决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应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该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在二审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马XX、赵XX、张XX各项经济损失120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故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徐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量刑问题因二审中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故刑期有所变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徐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三、上诉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四、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1)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涂传海

审判员胡玉国

二O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熊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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