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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XX涉嫌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符XX,2011年10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1月3日被依法逮捕。捕前系农民。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瞿健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10月6月15时30分许,被告人符XX到本市X区南二环XX会馆,趁无人之际溜进会馆后面的库房并撞开该库房门,窃得被害人XXX放在柜子抽屉内的包里的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符XX又窜入该库房,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窃得XXX包里的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追回赃款1500元发还被害人。

为证实所指控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符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庭审中,被告人符XX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6月15时30分许,被告人符XX到本市X区南二环XX会馆,趁无人之际溜进会馆后面的库房并撞开该库房门,窃得被害人XX放在柜子抽屉内的包里的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同年10月8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符XX又窜入该库房,以同样的方式再次窃得XX包里的现金700元,后逃离现场。破案后已追回赃款1500元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XXX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证明;3、现场指认笔录及现场提取笔录;4、被告人对作案现场及所盗现金指认照片;5、扣押清单;6、领条;7、现场录像光盘;8、被告人符XX供述;9、被告人符XX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符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总计人民币1900元,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符XX所犯盗窃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符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法缴纳)。

二、未追回之赃款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权波蓉

人民陪审员安娜

人民陪审员曹小萍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艳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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