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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汪某等人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男,49岁。

被告人汪某(曾用名汪X)女,50岁。

被告人陈某,男,43岁。

被告人连某,女,50岁。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某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被告人连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伙同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均已判刑)于2007年3月至5月间,以神医消灾的名义,共诈骗作案四起,最后一起未遂,共骗得现金及物资折款50335元。后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于2010年7月至2011年4月间,以神医消灾的名义,流窜作案,诈骗作案3起,诈骗现金及金首饰等物,共计价值51880元。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并认为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数罪并罚。请求对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犯罪数额并不确切,存在欠缺,被告人连某系初犯,并愿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接受罚金刑,且被告人连某患有严重的眼疾,不进行手术恐造成失明的严重后果。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3月份一天,被告人魏某伙同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省天门市税务局附近一菜市场处,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一姓杨某女现金47000元。

2、2007年5月27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省沙洋县县城,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一中老年妇女现金800元及金戒指一枚。

3、2007年5月28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均已判刑)等人窜至湖北省沙洋县县城,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一中老年妇女现金800元及金戒指一枚。

4、2007年5月29日,被告人魏某伙同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预谋诈骗他人钱财后窜至湖北省公安县县城。5月30日上午,五人在对被害人章某实施诈骗时被识破,汪某、黄某珍、黄某霞、王某华被当场抓获。

5、2010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经预谋后窜至湖北省襄阳市X区X路威尔洁公司附近,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杨某英现金16000余某。

6、2011年4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经预谋后,驾驶汪某的车牌号为鄂x的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许昌市X区门口附近,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余某现金3060元、黄某戒指一枚(重6克,经鉴定价值2040元)。

7、2011年4月17日8时左右,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经预谋后,驾驶汪某的车牌号为鄂x的灰色长安面包车,窜至许昌市X路东段迎宾馆附近,以神医消灾的名义诈骗被害人刘某现金21600余某、黄某项链一条(重15克)、黄某戒指一枚(重7克)、黄某耳坠一对(重3克)、黄某耳钉一对(重2克)。被骗首饰经鉴定共价值918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连某分别退出其参与犯罪的全部赃款25940元共计51880元已赔偿被害人余某华、刘某、杨某英,并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供述,被害人余某、刘某、杨某陈某,证人章某、黄某某、黄某某、王某证言,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害人刘某在中国银行的取款凭证,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收到条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系主犯,被告人汪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魏某、汪某、陈某、连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之意。且被告人陈某、连某的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已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人连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连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积极缴纳罚金、确有悔罪之意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撤销对被告人汪某的缓刑。

三、被告人汪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判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被告人连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六、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鄂x长安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兰国艳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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