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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甲合同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甲,男,37岁。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份,被告人田某甲利用自己担任“某某”啤酒业务员的身份,虚构“某某”啤酒厂家搞优惠活动的事实,先后骗取被害人司某货款一万元、罗某货款一万元、邢某某货款五千元后逃匿。案发后,追回赃款3882元在案。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田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甲供述,被害人司某、罗某、邢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乙的证言,漯河某某啤酒有限公司某域经销合同书,收到条复印件,被告人田某甲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收受三名被害人给付的货款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田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悔罪之意颇深,可对其从轻处罚。纵观全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8日起至2012年9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现金3882元,发还给被害人司某玲1552.8元,发还给被害人罗某1552.8元,发还给被害人邢某芳776.4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菅卫华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人民陪审员李檑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胡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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