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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玉霞,鹤壁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于某某。

委托代理人康保星,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肖玉霞,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康保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9年5月25日,其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被告以其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单方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其于2011年4月25日申诉至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21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定。其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其认为:被告制定的《鹤壁市城市信用社劳动合同实施方案》(鹤城信理[2002]X号)及《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奖惩制度》未经法定程序制度并公示,上述规定对原告无效。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2、被告继续履行与其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3、被告支付原告停职期间的生活费(每月按照当地月最低生活费800元的80%为标准,自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即2010年12月22日起计算至原告恢复劳动工作之日止)。

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据的。2010年2月12日,原告在与同事申××因口角发生斗殴。2010年2月25日,原告又纠集其他人再次殴打申学伟至轻伤。后原告主动申请调离单位,并对申××进行调解赔偿。公司是根据原告2010年2月25日再次殴打申××致轻伤的事件,依据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故公司处理并无不公,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申××均是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2月12日,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申××在工作场所因琐事发生口角、斗殴。2010年2月25日,原告张某甲纠集、指使其他人在被告公司海韵支行附近,将案外人申××殴打至轻伤。2010年8月10日,原告张某甲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提请批准逮捕。2010年8月26日,鹤壁市X区检察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2010年8月24日,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申××签订了和解协议。2010年8月24日,案外人申××收到了原告张某甲支付的赔偿款50000元,并出具了收据。2010年9月3日,该案被撤销。期间,原告张某甲出具了调离申请书,主要内容是:请求被告公司不要对其进行处罚。其主动申请调离被告公司,并保证不会因此向被告公司主张某甲济补偿。2010年8月20日,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公司出具了接收函,同意接收原告张某甲为该公司的劳动合同制工人。2010年8月24日,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证实该公司已收到原告张某甲的人事档案。

2010年11月26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通过了《关于某某甲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2010年12月22日,被告以原告张某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公证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1年4月25日,原告申诉至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2011年12月21日,鹤壁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对申请人张某甲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10年12月23日,鹤壁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案件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张某甲出具的《调离申请书》,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接收函》、《证明》,《提请批准逮捕书》,《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申××签订的《和解协议》,案外人申××出具的《收到条》,《撤案申请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关于某某甲严重违纪的处理意见》,《职代会代办人员签到表》,《会议情况记录》,《表决结果》,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的花名册,鹤壁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鹤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原告张某甲因打架斗殴事件触犯我国刑法后,其出具调离申请书,主动提出调离被告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公司虽未在该调离申请书上签署书面意见,但当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持接收函来调取原告张某甲的人事档案时,被告公司积极配合,将人事档案交付给××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对原告张某甲申请调离被告公司的默许同意,且原告张某甲的人事档案被调走后,原告张某甲再未向被告公司履行劳动义务,被告公司也未使用其劳动,二者没有形成劳动力的使用和被使用关系,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0年8月24日即被告公司将原告张某甲的人事档案合法移交与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时予以解除。原、被告虽未签署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但因原告张某甲提出申请、被告公司同意原告张某甲调离均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协商解除。被告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未及时向原告出具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显属不当,应予以纠正,并继续配合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办理其他相应调离手续。

关于某告张某甲称其出具的调离申请书日期不实,调离被告公司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庭审中认可调离申请书系其本人书写,且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申请书系其在受胁迫、恐吓等情形下所书写,申请书写日期不实并不致影响其主动申请调离被告公司事实的认定,故原告张某甲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张某甲称鹤壁市××仪器仪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了虚假的接收函,帮助其从被告公司处取走了人事档案,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印证,且被告公司对此予以否认,故原告张某甲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因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事实上于2009年8月24日协商解除,原告张某甲已非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相对人,故被告公司在此后以原告张某甲严重违反纪律为由,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应属无效,原告张某甲要求确认被告公司单方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因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早已协商解除,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其停职期间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于某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三十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12月22日向原告张某甲出具并送达《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行为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3元,由被告鹤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甲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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