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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与海南省二建安总公司三亚第二工程处工程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2-04-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三亚经终字第18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三亚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郑某甲(又名郑某甲香),女,汉族,福建省沙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黔,海南经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郑某乙,福建省沙县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黔,海南经和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海南省二建安总公司三亚第二工程处,住所地,三亚市X路海军计量站内。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丙,该工程处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汪世业,海南新东方律师事务所三亚分所律师。

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因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某甲委托代理人张黔,上诉人郑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丙、汪世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被告郑某甲非法编造"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三亚分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分别与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签订《水泥石仝路面施工协议书》、《委托合同书》的行为属欺诈行为,该二份合同无效。对合同无效,被告郑某甲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实际按合同要求施工,完成了工程任务,该工程经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处与被告郑某甲验收确认工程总造价为(略).13元,应是原告合法劳动报酬。被告郑某甲申诉时提出该工程未正式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郑某乙确认工程量价款为(略).60元,未经合法验收确认,属无效,不予认定。但原告提出已向被告郑某甲领取材料款(略)元,工程款94.15万元(包括龙和平12.5万元),被告郑某甲未提出异议,也应予认定。被告郑某甲提出已经与原告结算并支付完工程款,但至今未能提供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证据证明材料,因此不予采纳。被告郑某甲领取了原告工程款后拒绝向原告支付,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略).49元(工程总造价(略).13元、扣除①郑某乙的护坡水沟等工程款(略).68元、②被告已领工程款94.15万元包括龙和平12.5万元、③原告已领取材料款87.4057万元、管理费(略).96元),应向原告支付。被告郑某乙以原审判决错误,造成其蓝鸟小轿车被扣押,经济损失5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该过错责任不属原告,也不是原审法院错判而是由于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财务人员出据不真实的证据材料所造成的,其反诉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反诉是属于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与本案诉讼过错责任没有关系。被告郑某乙的反诉请求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原审被告郑某乙申请要求撤销其承担15万元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郑某甲申诉工程款已结清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申请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且合法、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1998)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审被告郑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略).49元及本判决生效后的利息(利息按同类银行利率计付),逾期支付则双倍罚息。案件受理费(略).06元(包括再审增加的诉讼费)由被告郑某甲承担。宣判后,被告郑某甲、郑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①再审判决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略).4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错误判决。因为在1998年被上诉人起诉时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工程欠款(略).60元,再审时,法院又对两张字条作了不认定的判决,且又凭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出具的数额(略).13元为依据,并按原字条被上诉人自报所领取的款项扣除,判决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49元系于法无据,且该路段非系被上诉人自己完成,还有龙和平、郑某乙等完成,再审法院未查明事实,就草率作出判决是错误的;②再审时,法院已确认上诉人郑某乙所领取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再审判决将双方尚未认可的事实,即推定郑某乙领取田独路段(略).68元工程款无事实根据。③再审撤销对上诉人郑某乙15万元的连带偿还责任,但已扣押了一年多的车辆至今不作出处理,不予赔偿仅而判决"另行起诉"是依据什么规定作出的。又另,1995年,在承包工程项目汇总表中,上诉人与郑某丙结算,被上诉人共完成工程量(略).64元,上诉人已向郑某丙支付126万元及郑某丙直接取领材料款,该工程款已经双方结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辩称,再审判决确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略).49元事实清楚,因为上诉人郑某甲于1997年10月28日与建设方海南省高速公路工程处验收结算,其该段工程总造价为(略).13元,而上诉人郑某甲隐瞒事实,叫其胞弟郑某乙(即上诉人)称之工程造价为(略).60元,使被上诉人与其结算尚欠工程款(略).97元,而经再审查清事实后,被上诉人依法增加诉求是合法的,另外,郑某乙的护坡和水沟工程(略).68元是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时提出的,而现以未领过此工程款是不真实的结果。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4日,上诉人郑某甲以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三亚分公司名义与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田独经理部签订一份《水泥石仝路面施工协议书》,委托郑某甲施工队施工,同日,上诉人郑某甲以该工程队的名义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二建安总公司三亚第二工程处签订一份《委托施工合同书》,将该工程委托给被上诉人施工,该合同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1995年8月,该工程竣工交付使用。被上诉人持有两证据,一份是1997年10月28日,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与上诉人结算,确定郑某甲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为(略).28元,另一份是1998年1月17日,被上诉人持一张手写的结算单裁明,①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总造价为(略).60元;②已支款额94.15万元(包括龙和平12.5万元);③已领材料款(略)元;④结余款额(略).60元;⑤尚未上缴福建七建管理费。上诉人郑某乙在该结算单上签字为证明人郑某乙,1998年1月17日。此后,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未果,于1998年3月,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二份证据,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上诉人郑某甲支付尚欠工程款(略).97元。原审依据上述数额作出缺席判决,判决上诉人郑某甲向被上诉人支付该工程款利息,并判令上诉人郑某乙承担偿还15万元的连带责任,并公告送达判决书。1999年11月9日,原审执行庭依据该生效判决书,扣押上诉人郑某乙日产蓝鸟小轿车一辆。1999年11月17日,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乙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立案再审。在再审中,原审法院致函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要求出具上诉人郑某甲所承包的田独路段《水泥石仝路面施工协议书》中的第九合同段的工程总造价,2000年11月23日,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出具该工程总造价为(略).13元,并说明郑某乙所领的15万元系西线福山段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了解到该工程总造价后,以上诉人郑某甲隐瞒该工程总造价,否定了与上诉人郑某乙于1998年1月17日所核定的结算,将原造价(略).28元变更为总造价(略).13元,由原诉标的额(略).93元,于再审增加诉讼请求标的额为(略).49元。请求再审在增加的数额加判支付利息。原审法院再审时采纳了被上诉人的增加诉求,遂判决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略).49元。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郑某甲向本院举证以上诉人郑某甲向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郑某丙支付工程款126万元正,但该书写双方均未能确认系哪方所写,上诉人郑某甲也未提供支付该款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以虚构的"福建省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公司三亚分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海南省公路局第一工程处田独经理部和海南省二建安总公司三亚第二工程处签订的《水泥石仝路面施工协议书》、《委托合同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系非法转包工程,该二份协议、合同均属无效,致合同无效,过错在上诉人一方,被上诉人已按约定全部完成了施工义务,上诉人郑某甲在与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结算后应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尚欠工程余款。而被上诉人1998年3月向原审法院起诉的工程总造价(略).60元,结算单有郑某甲胞弟郑某乙签字,应视为受郑某甲委托,且在再审听证时,上诉人郑某甲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对其结果效力确认。上诉人郑某甲称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郑某乙以所领的15万元属西线高速公路福山段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纳。在再审中,原审法院虽依据海南省公路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出具田独路段的造价与原判有别,但被上诉人未对原审提起上诉,且已申请执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如有新的证据可告知被上诉人另行起诉。直接采纳被上诉人增加的诉讼标的于法无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解除判令上诉人郑某乙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外,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01)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维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郑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略).97元及利息(从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七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

三、撤销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1998)城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被告郑某乙对被告`郑某甲上述欠款中的1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郑某甲负担8046元;被上诉人海南省二建安总公司三亚第二工程处负担80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德雄

审判员黄大富

代理审判员陈晓明

二00二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欧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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