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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09.28.九十六年度鑑字第一一0一三號議決書

时间:2007-09-28  当事人:   法官:楊仁壽、陳秀美、林文豐、朱瓊華、柯慶賢、郭仁和、洪政雄、劉瑞村、簡朝振   文号:96年度鑑字第11013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13號

被付懲戒人某○○

上列被付懲戒人某違法失職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甲○○休職,期間壹年。

事實

交通部移送意旨略謂:

一、被付懲戒人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因

前於馬祖第2軍郵局服務期間,利用渠抵休馬祖郵局儲匯窗口及代理

馬祖西莒第53隨軍局、東某第56隨軍局(上述2隨軍局編制均為1人某

局,即局長兼辦儲匯業務)局長休假機會,涉嫌盜蓋他人某辦章、儲

匯壽險專用章、虛存虛提及將虛存款予以轉帳(或挪用)等不法情事

二、茲將涉嫌不法情形分述如下:

(一)虛存虛提部分:

91年11月13日奉派抵休馬祖局儲匯窗口時,於16時21分以無摺存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入其員工存簿帳戶,再於16時32分以現金提

款同額款項,而使帳目平衡,涉嫌虛存虛提。

92年1月15日代理西莒第53隨軍局務時,其存簿結存為14萬4,177

元,當日上午9時20分辦理網路跨行轉帳17萬8,142元至匯豐銀行

時,其存款顯然不足支應,被付懲戒人某先於9時17分自行核辦現

金存款20萬元,顯然虛存,涉嫌予以挪用。16日復虛存10萬元;17

日則虛提26萬元,另以信用卡向其他金融機構借貸現金墊補,俟20

日借支績效與考核獎金共8萬2,691元進帳後,再轉帳4萬0,318元返

還貸款。同日局務移交局長蔡福星接管時,票款帳目乃能相符無誤

92年2月17日代理東某第56隨軍局務時,擅為其姪吳峻逸開立存簿

帳戶,並虛存76萬7,500元,次日上午再次虛存20萬元後(2日共

計虛存96萬7,500元),即利用語音轉帳96萬7,495元至其本人某戶

。2月21日上午由其本人某戶語音轉帳50萬元至其姪吳峻逸帳戶後

,旋即在某局窗口以現金提款50萬元。2月24日被付懲戒人某戶再

次語音轉帳46萬7,550元至其姪帳戶,吳姪隨即在某口以現金提款

提清。由於吳姪未滿3歲,人某臺南,上述存、提、轉’帳交易,

顯係被付懲戒人某為,且被付懲戒人某然無法提供該2筆存款現金

之來源證明,而該2筆提款現金亦無轉存去處而憑空消失,在某顯

示相關存提款項交易實為「虛存虛提」。

(二)冒用他人某義使用電腦、盜蓋他人某辦章、儲匯壽險專用章部分

91年11月及92年1月、2月間代理東某第56隨軍局及92年1月6、7日

代理西莒第53隨軍局局務時,於核辦其本人某父、母、兄、姪等存

簿儲金之申辦或終止跨行轉帳、語音密碼及轉帳、網路受撥帳戶等

業務時,未依規定填寫各項交易之「申請書」存局備查。並冒用休

假返台之東某局長李紹華、西莒局長蔡福星及投遞士李燕村等人某

義充任經辦員或確認主管計9次。

92年1月28日冒用東某局長李紹華名義充任為其兄吳偉重建存簿磁

條之確認主管。

91年12月至92年2月間冒用東某局長李紹華名義充任6筆現金提款業

務之經辦員或確認主管。

92年1月冒用西莒局長蔡福星名義充任更換存摺及10筆現金存提款

業務之經辦員。

此外,被付懲戒人某於其所經辦之部分存提單及新立戶印鑑單上盜

蓋李紹華與蔡福星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主管章。

三、由於被付懲戒人某涉違法情事,多利用隨軍局編制為一人某局(即局

長兼辦儲匯業務,下班時無相關人某逐日會點現金)局長休假機會為

之,故雖可由相關案情及資料證實其違法亂紀情節,卻因其歷次結束

代理局長業務,辦理交接時現金票款帳目均相符,而無公款短少或損

失情事,致未被及時察覺。另被付懲戒人某具書面報告已坦承「冒用

他人某辦章、儲匯壽險章、及虛存虛提情事」。

四、經核被付懲戒人某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公務員

懲戒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提出證據(均影本在某):

證一:92年11月13日虛存虛提之存、提款單。

證二:92年1月15日至17日虛存虛提之存、提款單。

證三:92年2月17日、18日虛存之存款單。

證四:92年2月21、24日虛提之提款單。

證五:甲○○與4位親屬申辦存簿轉帳業務詳情表。

證六:甲○○與家屬存簿帳戶辦理重建磁條詳情表。

證七:甲○○存簿帳戶疑似違規交易及轉帳詳情表。

證八:盜蓋李紹華、蔡福星儲匯壽險專用章及主管章之存提款單及新立

戶印鑑單。

證九:甲○○92年9月26日書面報告。

證十:臺北郵局政風室電話訪談李紹華、蔡福星紀錄表。

證十一:李紹華、蔡福星書面報告。

被付懲戒人某○○申辯意旨略謂:

一、申辯人91年11月13日以無摺存款50萬元,同日復提50萬,純屬增加交

易筆數及工作點(即工作績效),在某目平衡下,並無致生損害及不

法,實無庸以此作文章,何況此節早已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

動陳述說明過。

二、92年1月15日起之各項交易,實際均以現金交易。局方未經審慎訪查

,僅以臆測申辯人某目交易,推定其為虛存虛提,在某辯人某提出資

金來源及去向之際,希望局方亦能提出證據及人某,莫以臆測推敲視

之。

三、為何事發於91年11月,局方卻於92年6月才對申辯人某目提出質疑

顯不合理。92年4月間申辯人某台休假,同時間馬祖郵局及軍郵管理

處接獲控訴黑函,適逢申辯人某台,而懷疑申辯人某散佈,乃開始檢

視與申辯人某關之一切主辦業務,並聲稱申辯人某目顯不合理。

四、申辯人某90年3月間向中央信託局貸款70萬,作為籌設開店之用,並

於90年6月,以三嫂林米英之名義,於臺南縣永康市○○街X號開設

「阿堤茶飲」,並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又於91年7、8月間向匯豐銀

行借款20萬,借予三嫂私人某用,91年11月「阿堤茶飲」結束營業,

盤售器材、工具,營利所得,及先前借貸,總共88餘萬元,91年12月

申辯人某台之際,由三嫂親自交予申辯人。此後,東某、西莒各項交

易均為申辯人某有資金及上述餘款之運用,與吳峻逸帳戶間之轉帳,

只是作為日後備忘之用,以杜爭議,再者,林米英之郵局、銀行均為

靜止戶,因其信用卡欠款及政府欠稅,恐帳戶有設定抵押之虞,才以

吳峻逸及其友人某戶做為轉介。

五、東某、西莒實非一人某節制,尚有當班郵務士,當於每日營業終了,

與局長會同清點現金,帳合入庫,並蓋章負責。

六、在某、西莒,此筆金額轉帳以外,最主要為借予他人某取孳息,其

為綽號阿標,從事兩岸之換匯匯差,涉及對案實屬敏感,最終才不以

申辯人某戶提出。但終究無不法情事。

七、至於李紹華、蔡福星,聲稱申辯人某用渠等印章,並非屬實,渠等休

假不按規定交接清點無誤再行離局,違規於案邊交接,渠等離局至申

辯人某達之空窗期,早已將印章、儲匯章交陸軍士兵繼續交易蓋用,

又因申辯人某未到局,渠等早已將其員工編號、密碼及應注意事項書

於一紙,要申辯人某行授權交易,渠等事後為規避責任,佯稱申辯人

冒用渠等印章、密碼,構陷申辯人,可與蔡、李2人某質釐清真相。

申辯人某局後,雖未阻止士兵繼續蓋用渠等印章,申辯人某不以為意

,雖有疏失,但絕無不法,亦無以蔡、李2人某義從事不法。

八、蔡福星聲稱申辯人某電話,語帶恐嚇,申辯人某是憤憤不平渠等誣陷

濫告,希望蔡能還原真相,不然,要將申辯人某悉其違規事項報告上

級,以為懲罰,並無欲對其有所不利或恐嚇。

九、渠等因交接所衍生印章冒用問題,其間空窗期亦可查詢電腦交易時間

,其航空公司名單,佐證渠等違規交接,遺留下來令申辯人某受之爛

攤子。

十、請求傳訊證人某米英。

理由

被付懲戒人某○○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郵務工作員。緣國軍

於大陸時期對日抗戰,因地廣戰區遼闊,聯繫不易,故設置「軍郵」以辦

理作戰部隊之郵遞通信為職責。依戰區軍郵設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條

規定,各軍郵機構隸屬於交通部郵政總局(以下簡稱郵政總局),其業務

由郵政總局管轄指揮,並受國防部之督導,交通部掌管各級軍郵機構業務

之指揮、人某、行政、經費收支之管轄事宜。民國76年臺灣解嚴後,因馬

祖地區尚無普通郵局,即於82年7月6日將第61隨軍郵局及第2軍郵局之營

業窗口改為馬祖郵局,郵遞部門仍屬軍郵(隸屬郵政總局軍郵總管理處)

。另於同年8月1日,郵政總局裁撤「軍郵總管理處」,軍郵業務由臺北郵

局第1軍郵管理處綜理。甲○○自89年4月17日起任職於交通部郵政總局(

嗣於92年1月1日改制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再於96年2月9日改制為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單位,並於91年10月間起至92年4月間止,任

職於馬祖第2軍郵局擔任郵務工作員職務,且於92年1月2日至同年月20日

止,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1月3日至17日休假,18、19日

為星期六、日)局務,及於92年1月27日、同年2月17日至2月24日,代理

東某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務。其任職期間有下列行為:

(一)於郵政總局改制前,因郵政總局組織型態為機關,甲○○係服務於

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於任職於馬祖第2軍郵

局期間,明知無如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提款事實,仍於91年11月13日利用其負責處理郵

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某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某、提款單

上經辦員欄蓋用自己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盜用局長沈佛龍印章蓋在某、提

款單主管欄上,而偽造私文書,且將此不實存提事實登載輸入職務上所掌

之電磁紀錄,並將數據列印在某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實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沈佛龍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二)於郵政總局改制為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公司)後,仍為公營事業機構,被付懲

戒人某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不正方法為下列行為

:其於代理西莒第53隨軍軍郵局(局長蔡福星休假)局務期間,明知並

無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5、6所示之存、提款之事實,仍利用

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某郵局填寫不實之存、提款單,並在

存、提款單上經辦員欄及主管欄盜蓋蔡福星之儲匯壽險專用章及印章,而

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

變更紀錄,而取得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利息,及將數

據列印在某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

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蔡福星及郵局

存提紀錄之正確性。其代理東某第56隨軍軍郵局(局長李紹華休假)局

務期間,明知並無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7至10、15、18所示之存

、提款之事實,仍利用其負責處理郵政儲匯業務之機會,在某支局填寫不

實之存、提款單,並在某、提款單上經辦員欄盜蓋李紹華之儲匯壽險專用

章,而偽造私文書,且以不正方法將前開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

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如同後附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利息,

及將數據列印在某開存、提款單上,而將前開不實存提事項登載於其業務

上所作成之文書,進而將之交予郵局保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李紹華

及郵局存提紀錄之正確性。案經被付懲戒人某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論以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某,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某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緩

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某。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

字第909號及同院96年9月5日南院雅刑往95訴909字第(略)號確定證

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某於本會提出申辯否認其事,惟查被付懲戒人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法院

審理中坦承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前開判決記載綦詳在某。所提各項申

辯均不足採信,所請傳訊證人某米英亦無必要,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

被付懲戒人某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所定

公務員應誠實、謹某、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利益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某○○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各款情事,應受

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2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楊仁壽

委員陳秀美

委員林文豐

委員朱瓊華

委員柯慶賢

委員郭仁和

委員洪政雄

委員劉瑞村

委員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謝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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